贵州盘江煤电集团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与祥云县开芬煤矿(以下简称“开芬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祥民初字第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干沟桥百合园7号楼2单元201室,系原告驻滇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祥云县开芬煤矿。
住所地:祥云县云南驿镇妙村矿区。
负责人***,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诉被告祥云县开芬煤矿(以下简称”开芬煤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6日被告提起反诉,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盘江公司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开芬煤矿与原告盘江公司签订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金额为21万元。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先后分两次支付15.5万元,尚欠5.5万元。在原告盘江公司完成设计任务后,将设计报告交给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尾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开芬煤矿支付尚欠设计费5.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开芬煤矿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了祥云县开芬煤矿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便将设计所需基础资料全部交付给原告,并支付了设计费15.5万元。合同约定编制设计完成时间为甲方(开芬煤矿)提供乙方(盘江公司)所需文件资料后2个月内。然而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完成编制设计,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迟迟无法完成,2012年7月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需要编制设计了。至今为止被告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编制设计。为此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已支付的15.5万元设计费应予返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余款的请求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支付的设计费15.5万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此外,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甲方一栏中加盖了”祥云县开芬煤矿合同专用章”,而事实上被告从未使用过这样的印章。该印章系原告方伪造,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针对反诉,盘江公司辩称,因为被告所提供用以做设计的原始资料不全,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多次到现场实地勘察后,被告才将资料准备齐全,被告最后提交材料(采掘工程平面图)的时间为2012年7月(因被告迟迟未能提供,只好由原告自行勘察完成)。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未按时提供设计所需资料而造成的返工、停工、窝工或修改设计,甲方应按乙方时间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乙方并顺延文件提交时间”,故只要原告在2012年9月份完成设计工作,就不能认定为违约。原告在2012年7月份后并未接到过任何不需要编制设计的通知,相反,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还将原告的设计资料向祥云县煤炭局和大理州安监局提交了审查申请表。2012年11月27日,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认可了原告的设计并作出了批复,充分证明了原告编制的设计是在9月10号之前完成的,被告称至今都没有使用过设计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至于印章的问题,是因为原告收执的合同原件遗失,为了便于向法院起诉,就伪造了印章,就该行为,原告方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就本、反诉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A1、开芬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因被告未及时提交图纸,只好由原告勘察完成,时间为2012年7月;A2、云南省煤矿瓦斯抽采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将原告的设计向相关部门提交审查申请的事实,说明被告陈述的7月份已告知原告不需要作设计不属实;A3、云煤监管复【2012】73号批复一份,欲证实被告要求安监局批复这份设计,被告称不需要这份设计的说法不成立;A4、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欲证实合同约定情况;A5、答辩意见一份,欲证实被告反诉诉请不成立。
为支持答辩主张,被告就本、反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A1无法审查其真实性,且认为现场勘测的完成系原告责任;证据A2中”罗加礼”的签名不属实;证据A3的真实性无法查证,系原告后期单方完成的,被告没有使用过该份批复;证据A4的三性有异议,被告认可双方签订过合同的事实,但该证据中”祥云县开芬煤矿合同专用章”是原告伪造的,同时原告还篡改了合同内容,隐去原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2个月”;证据A5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证据A1-A5及证据B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内容与当事人的陈述相符,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组织编制瓦斯抽采设计文件。合同约定:设计费价款分别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价格6万元,矿井瓦斯抽采设计价格15万元(含评审),两项合计21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时付15.5万元,拿到评审备案证明付清余款;甲方对该工程的技术要求为,保证所提供的报告由具备正式国家认可的相关资质单位出具,同时保证通过相关评审机构的审查;乙方对甲方委托的瓦斯抽采设计在本合同第一条中约定的项目组织编制设计,完成时间为甲方提供乙方设计所需文件资料后2个月内;在约定的时间向评审组提交文件;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未按时提供设计所需资料而造成设计的返工、停工、窝工或修改设计,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乙方并顺延文件提交时间;乙方为甲方编制报告的矿井规模现为4万吨/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设计费15.5万元。之后,原告依约开展了设计编制工作,2012年9月完成了设计编制。同年9月10日,被告同意初步设计并申请上报相关部门评审,祥云县煤炭局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9月14日和9月20日审核同意上报。经专家组评审后,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7日批复同意实施(云煤***【2012】73号批复)。批复附件中明确:”专家组对贵州盘江控股集团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祥云县开芬煤矿瓦斯抽采工程初步设计》进行了会议审查……”。原告向被告催要设计费余款5.5万元未果后现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代理人在审理中认可其伪造了”祥云县开芬煤矿合同专用章”1枚的事实,并提交了印章。本院提取该印章后已依法移交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祥云县开芬煤矿瓦斯抽采工程初步设计》编制任务,并通过了云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评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余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约定”完成时间为甲方提供乙方设计所需文件资料后2个月内”,但是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甲方提交文件资料的具体时间,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最后提交资料的具体时间以及通知原告停止设计的事实,并且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还将原告的设计向相关部门申请上报评审,之后相关职能部门也认可了原告的设计并批复同意实施,故应认定原告的设计未超过约定期限或者双方已经认可设计完成时间顺延的事实,故被告关于原告超期完成设计的答辩意见和要求原告返还已付设计费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开芬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煤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尾款人民币5.5万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祥云县开芬煤矿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元,由祥云县开芬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