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8925号
原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众诚安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一街**科技发展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任峰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敬,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与被告众诚安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被告众诚安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峰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09.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安佳路凤凰苑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为安佳路凤凰苑凤凰苑6号楼104室业主,物业面积为93.82平方米。其未缴纳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被告辩称,原来的业主由于存在漏水与物业有纠纷,被告购买一年以后原告才与业主达成赔偿协议。该楼在厨房的烟道中安装了下水管,下水管一直漏水顺着烟道壁一直流到被告家中造成严重损失。刚开始漏水不太严重的时候都在地板里面,在2017年4月份地板开始往外冒水,被告就向物业公司反映,但物业公司不管。经被告查找,是楼上904室的烟道漏水,被告跟904的业主联系后把烟道拆开发现下水管道留有接口,接口处没有旋盖封闭。把漏水点的盖子拧后就不漏水了,被告花钱修复了904室拆开的部分,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场勘验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1日,原告(以下释明)与案外人天津滨海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安佳路凤凰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的形式收取,多层每月每平方米4.77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44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29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6元。业主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其他费用。多层住宅物业费及梯泵费合计原告实际按5元计收,高层住宅物业费及梯泵费合计原告实际按2.5元计收。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比例交纳违约金。原告原注册名称为广东***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9年6月27日经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变更为***智慧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20年6月5日经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变更为***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安佳路凤凰苑凤凰苑6号楼104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3.82平方米,未给付原告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滨海新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服务期间的物业费,亦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计为1709元。就被告提出的下水管道漏水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论责任归属,原告均应与相关方积极沟通、协调以期圆满解决此事,而不应拖延、推诿致使问题长时间得不到解决,给业主造成困扰。就此,本院酌情扣减被告应付物业费的10%,同时,被告可就损失问题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诚安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分公司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众诚安环(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月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