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23民初3247号
原告: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天一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632756112。
法定代表人:杜德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露露,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华庭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9331579XC。
法定代表人:周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飞,如东县兵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与被告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德苗及港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华、被告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汇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6942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303195元(2019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21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被告共同与曹卫兵订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建筑面积为38628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曹卫兵。原告与曹卫兵因工程款问题产生诉讼纠纷,如东法院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造价,被告参加了审价,如东法院判决认定曹卫兵承建的工程造价为36726205元。而被告支付给原告30076901元,扣除法院认定逾期交房赔偿款479877元,被告还欠原告6169427元,法院判决书于2017年1月31日生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303195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847262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763262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2784216元(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20日利息损失985231元,自2016年12月21日至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6月24日利息损失1798985元,并继续主张以4763262为本金,按年利率16%计算2019年6月24日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
被告汇通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关联企业。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造价,没有约定违约损失计算方法。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为36726205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54972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2月21日,发包方汇通公司与承包方港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汇通公司将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工程发包给港汇公司,工期自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3720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招标文件有关内容执行,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保修期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
上述工程,港汇公司经汇通公司同意后进行了肢解分包,其中38688平米分包给曹卫兵;另11625.8平米分包给上海新迎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两部分工程分别施工、单独核算,港汇公司受领工程款后向各分包人分配。
本案中原告仅就曹卫兵分包的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双方确认,曹卫兵分包的工程造价为36726205元,汇通公司已支付港汇公司工程款31748866元;因港汇公司产生的电费336344元、水费51663元、另案违约金479877元,汇通公司可自余下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双方有争议款项为:一、汇通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汇入港汇公司30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又分别汇入500000元、230000元。被告主张该三笔款项系原告作为总包方承包上述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系案外工程港汇三期其他标段(庭审中称之为港汇三期B标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二、2018年2月28日如东法院自汇通公司账户划走1220172元,原告主张这笔款没有到原告公司账上,不应计为给付工程款;即使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作为工程款抵扣,也应扣除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费用。三、葛天兵的维修费3000元、17号楼306室维修费1310元、宋东伟维修费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提交的维修申请表的时间是2011年8月8日,已经超过了工程保修期,原告不认可计入工程款。
另查明,汇通公司与港汇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中港汇公司称之为港汇三期B标工程),约定汇通公司将港汇国际广场三期(32#-34#、38#……)发包给港汇公司施工,工期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工程价款为38524046万元(以最终决算为准)。工程竣工报告载开竣工日期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6月25日,工程面积为38413.8平方米,验收评定意见为合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的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港汇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肢解分包给案外人曹卫兵和上海新迎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港汇公司自汇通公司受领工程款后向各分包方分配。原、被告庭审中确认曹卫兵分包的工程造价为36726205元,被告截至2012年5月3日已经给付工程款31748866元,本院照此确认。
对于争议款项:一、汇通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汇入港汇公司300000元,于2010年12月20日又分别汇入500000元、230000元,合计1030000元。原告主张这三笔款项系案外工程港汇三期B标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港汇三期B标工程签约日期为2011年6月,上述款项的给付不在B标工程工期内,且庭审中原告陈述B标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又未能举证上述款项已计入B标或上海新迎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被告答辩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应认定为2008年2月21日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曹卫兵分包部分的工程款。二、2018年2月28日如东法院自汇通公司账户划走1220172元,该款项系港汇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如东法院执行港汇公司在汇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被告将其计入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执行案件的损失后果,对此,原告已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原告认为不足以弥补自身损失可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不宜自该笔款项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损失。三、葛天兵的维修费3000元、17号楼306室维修费1310元、宋东伟维修费3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主张维修费计入本案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汇通公司尚欠原告港汇公司工程款1859283元(36726205元-31748866元-1030000元-法院扣划1220172元-电费336344元-水费51663元-另案违约金4798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未提交被告逾期付款及利率的充分证据,本院支持其部分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8592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59283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18592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76元,由被告负担15066元,原告负担47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费6277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郭冬成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人民陪审员 朱炳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