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民终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拙港镇华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杜德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继平(系***之妻),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5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庭审前,上诉人未收到诉状及传票,一审中,法定代表人的手机仅收到判决书,而未能参加庭审也未能答辩。判决后到原审法院查阅卷宗,了解案情。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未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款条或对账单等记载债权的证据,也没有上诉人签章确认的债权凭证。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资料均是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没有法律效力。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也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不能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总之,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二、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其主张的权利发生于2012年9月,至起诉之日已近10年,其请求已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不予保护。三、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一审判决前上诉人仅通过手机收到判决书,但未通过手机收到法院的开庭通知及相关文书,上诉人也未拒收法院的相关文件,快递公司通知上诉人有山东的快件,并未收是法院的法律文书,上诉人告知快递员不在如东县,请将该快件转送至泗阳双沟,此后,上诉人再未收到法院的相关文书,直接收到了法院的判决书,既然法院能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送达判决书,而未送达开庭传票,显然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现在的上诉地址与我方起诉地址相同。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都是复印件,不属实,我方提供有原件。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一直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款项,上诉人一直承认该笔债务,只是拖延给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5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港汇公司将其承建的台儿庄香格里拉-康城小区工程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9月7日,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286,7291元。后被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7291元,尚欠56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港汇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56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2年9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港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0,000元及利息(以5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申请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其诉讼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结算汇总表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造价,以及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港汇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港汇公司对案涉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提交的结算汇总表系复印件,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不予认可。港汇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对***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不清楚,对工程量和已付工程款无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本院根据上述规定,认为港汇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案涉的内外墙粉刷工程量负有结算的义务,朱建林作为港汇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结算汇总表中签字确认。港汇公司在否认***所举证据的同时,亦应对***已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举证证明,因港汇公司拒绝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认为***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港汇公司不认可与***进行了结算,且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因此,本院对港汇公司抗辩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已将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港汇公司的住所地进行了邮寄送达,港汇公司拒绝签收上述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港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