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3执105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一勤,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月宝,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苏062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二、被告***以3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4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86892.28元,执行费7203元。2019年6月9日,申请人变更执行标的为338744.67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财产报告令。
2、2019年4月29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7月10日,本院分别委托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9月25日,将被执行人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制其高消费。
5、2019年5月23日,将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
6、2019年10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262902元和执行费3844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冻结的被执行人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因欠付工程款范围不明确,本院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苏062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