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3民初1789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9331579XC。
法定代表人:周新,总经理。
被告: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6327561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133648396K。
法定代表人:唐月宝,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迎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7年9月4日、2018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晶晶,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学到庭参加过诉讼。被告新迎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新迎园公司给付工程款340610.71元,自2014年11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并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工程款340000元,自2014年11月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新迎园公司、汇通公司、港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变更为: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由被告汇通公司发包给被告港汇公司承建。2008年3月7日,被告汇通置业和港汇建设将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中的54、55、56、57号及8号楼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新迎园公司承建,三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被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09年10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将港汇三期工程54#一到九层喷淋管等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后原告如约进行施工并增加了电缆、报警系统施工。港汇国际工程三期工程于2009年12月5日竣工验收。经结算,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原告尚有340610.71元未能被给付。
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辩称,(1)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确是被告汇通公司发包给被告港汇公司承建。后被告港汇公司将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中的54、55、56、57号及8号楼发包给被告新迎园公司。被告汇通公司仅是同意被告港汇公司将上述几栋楼分包给被告新迎园公司,其并非工程发包方。内部安装承包合同仅有被告***和***签字,被告新迎园公司未参与;(2)原告主张工程是2009年12月5日竣工,被告认为是在2010年7月16日;(3)原告要求被告港汇公司、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原告是与***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与被告新迎园公司发生关系,***与被告港汇公司无直接关系;(4)被告港汇公司已向被告新迎园公司支付22642300元,该事实的证据在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1784号案件中已提供并经质证;(5)安装工程审价一直未完成,因港汇公司、汇通公司未确认。已审价土建工程造价为20170590.40元。
被告新迎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与被告新迎园公司就港汇商贸城(国际广场)三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将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工程(54#、55#、56#、57#号楼)交由被告新迎园公司承建。被告新迎园公司在协议中签字的人员为被告***。
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内部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港汇三期工程54#一至九层喷漆管安装交由原告施工;(2)结算方式参照业主与被告***的合同条款及补充协议……
2013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江苏如东港汇三期安装工程量证明”,证明载,由港汇公司承建的港汇三期54#楼安装工程,其中喷淋(消防)、电缆、消防报警均由***负责安装并已通过验收……
2018年2月1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载:“本人系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三期工程第二项目部,承包了55#、56#、57#号、8#、54#楼工程。总造价2269.05万元整。(现本人身患重病,无能力崔讨港汇建设、汇通置业公司工程款,请上述两公司协助办理)。现港汇建设公司尚及本项目部尚欠***水电安装工程款: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同日,被告***在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表中签字。
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1)其发包给被告新迎园公司的工程包括土建、安装工程,除协议中约定的外,被告新迎园公司实际还承接了8#楼的施工建设。其中土建工程经审计造价20170590.40元,安装工程至今尚未审计,不知具体造价;(2)本案审理前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642300元,一部分向被告新迎园公司支付、一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3)2018年2月14日,被告***曾至被告公司处,被告汇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7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中载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5日。
还查明,本院曾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本案四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是要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40610.71元,其他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第1784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被告***将被告新迎园公司从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处承接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且被告***亦确认了结欠原告具体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以情况说明的方式确认并愿意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约定,被告***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09年1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自该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依法应自2014年11月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新迎园公司、港汇公司、汇通公司是否应对被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与被告新迎园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新迎园公司参与签订合同的人员即为被告***,结合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很可能是借用被告新迎园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的工程,故被告***与被告新迎园公司间的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新迎园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虽坚称其已超额向被告新迎园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同时又确认对被告新迎园公司所施工的安装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最终的造价审计,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况且,若确如其所述,其亦不应在已超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于2018年2月14日再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的所述与其行为相左,本院有理由相信其事实上仍可能未完全结清与被告新迎园公司或者被告***间的工程款,而造成该状况的直接原因在于被告汇通公司、港汇公司,故对原告要求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新迎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依法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
二、被告***以34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新迎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河南路支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