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

朱超与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23执211号
申请执行人朱超,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申请执行人朱超与被执行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9日作出的(2016)苏062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朱超货款人民币7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1572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以****逃注册资金为由,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苏0623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限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能发现其有存款、房产、证劵等财产信息。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江苏汇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收益90万元,并于2017年5月26日由该公司办理了协助冻结事宜(至现在未能协助到位)。2017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开设于建设银行如东支行的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未足额)。2017年9月21日,对登记在***名下的“沪D×××××”小型汽车本院采取了查封措施(未实际控制)。除此,未能发现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综上,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货款本金740000元、案件受理费11200元、保全费4520元和执行费9957元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的车辆,以及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股权收益外,未获得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信息,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23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曹鋆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