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

朱超与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23执异5号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朱超,男,1966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执行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天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632756112
法定代表人:***。
案外人:***,男,1961年1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本院在执行案号为(2017)苏0623执211号的朱超与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即案外人****逃资金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被执行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登记成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800万元,由公司股东***、***、***分别以货币形式出资496万元、160万元、144万元,该款于2007年6月19日实际缴在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开发区分理处的71×××88账户内,南通晟达联合会计事务所于同日出具通晟会验(2007)199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经我们审验,截止2007年6月19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捌佰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800万元”。2007年6月22日、7月9日、7月17日、8月2日,被执行人分别从该处账户转账支出人民币2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此后该账户虽有大额支付来账转入,但仍未能及时补足核定注册资本800万元。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承担责任,故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江苏港汇建设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被执行人在完成注资后的短期时间内又将资金转出,初步判断其行为系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案外人***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本院(2017)苏0623执21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高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