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长兴路西、欣达路北。
法定代表人:姜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朝阳村2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永,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经济开发区马场村1组9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终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威公司申请再审称,1.胜威公司只与案外人周魏存在合同关系。周魏未经胜威公司许可擅自将工程转包给***。***出资并组织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仅提供劳务,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与***是劳务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出具的欠条也写明是欠付工人工资而非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胜威公司支付工程款。2.胜威公司与***不存在工程发、承包关系,故本案应追加周魏参加诉讼并由其一并承担连带责任。3.即使***是实际施工人,胜威公司也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胜威公司已经向周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根据***陈述,周魏也不欠付***工程款。二审法院判令胜威公司向***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综上,胜威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1.《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包工包料,***诉讼中也认可***是包工包料施工,***以包人工、材料、机械施工费等方式对工程实际投资,承包方式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内涵和概念。胜威公司认为本案仅有***一个实际施工人,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合,亦与胜威公司认可***施工了21号楼的木工分项工程相矛盾。2.***是实际施工人,胜威公司、***应向***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不需要追加周魏为共同被告。胜威公司在一审中也未申请追加周魏为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胜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过程中,胜威公司提供一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胜威公司不拖欠或截留周魏任何款项,胜威公司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质证认为胜威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金额,相应也不能证明胜威公司已经向周魏付清了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及欠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胜威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荣盛文承苑二期二批二标段(21#、23#及3#车库)工程由荣盛(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胜威公司订立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胜威公司承包该工程。胜威公司与案外人周魏订立的《承包协议》约定周魏以胜威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周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诉讼中,***陈述其与周魏未签订书面协议,***在工地以胜威公司名义施工。***与***订立《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甲方的抬头及落款处均由***签名并加盖“江苏胜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文承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该协议的合同总价、付款方式等多处位置亦加盖此印章。诉讼中,***陈述其所施工的是胜威公司的工程,***是胜威公司现场负责人,协议上印章由***加盖。***及胜威公司虽否认胜威公司曾刻制该枚印章并由***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胜威公司作为案涉荣盛文承苑项目的总包方,允许案外人周魏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在周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又以胜威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胜威公司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明知胜威公司与周魏、***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木工分项工程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仅为***而与胜威公司无关。***虽向***出具了欠条,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认可仅应由***向其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因此,二审法院判令胜威公司与***连带向***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并未对周魏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周魏与胜威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依据《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主张权利,因此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周魏参与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胜威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艳
审判员 施建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