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4904号
原告: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民安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8833501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通港路工业园东区江夏北路,组织机构代码550218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打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2#车间打桩施工,工程款290000元。原告按合同施工并交付,至2014年1月26日,被告仅支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90000元。
被告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国家规定的诉讼时效,所以该债权丧失了国家强制性的保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甲方)与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专项工程打桩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的2#车间桩基工程,合同约定价为29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甲方预付10万元,余款在2013年的4月份付清。合同底部乙方栏加盖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签名。
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合同价格29万元,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月9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1月15日。
另查明:江苏博欧伦家纺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7日、2014年1月26日各支付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余款9万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认为,按照收账惯例,每年年底向欠账人要求付账。2015年,公司派***去被告公司催讨过多次,再结合2017年的通话记录,***一直在与被告公司的***联系,由于技术上的缺陷导致之前通话记录无法呈现,这些均表明原告在不断的主张权利,相关诉讼时效不断中断。再结合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有效期的精神,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查实后支持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
***陈述,其与原告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桩基工程由其负责。合同是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是***的儿子,其不认识**。2014年底,***承诺2015年付款。2015年3、4月份,被告厂里出事,大门被堵住,后来一直找不到人。2015年10月份,其又去被告厂里还是没有找到,就去了金土木华隆公司讲讨债的事,他们也说找不到人。2015年年底打过多次电话,2016年也打过,但电话一直打不通。2017年3月份***与其联系要资料,其要求先付钱。被告公司第一期桩基工程也是其做的,工程款已付清,其与***合作下来一直蛮好的,不到万不得已也不会起诉的。其没有发过书面催讨函件。
***陈述,其是金土木建设集团华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负责人,被告公司土建工程是其公司做的,还欠八百多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是***,法定代表人**是***的儿子。2015年10月份,***到其办公室,说没找到人,问我们是怎么讨的,其表示也联系不到。***到其办公室以后,就其与***二个人。2015年***的电话打不通了,之后我们就委托律师去处理了。其没有和***一起去催讨,其他时间***也打过其电话问情况。
被告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份,被告在2014年1月26日付款10万元,之后至2017年5月份原告起诉期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挂靠原告,其证人证言相当于当事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土建承包方的证言也仅仅是听到***口述的事实而陈述,并不能证实***是否实际到达被告处进行过催讨。涉案款项追讨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方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专项工程打桩施工合同》约定余款在2013年4月份付清,故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5月份起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份,已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4年1月份起算,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审理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欲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对此,分析如下:要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要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义务人。***挂靠原告公司负责涉案桩基工程,其与原告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基于其挂靠人身份,其陈述本质上相当于当事人陈述。***明确未与***一起催讨,关于催讨的情况均由***转述,故其证言不能直接证明事实。***所在公司与原告均为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的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均陈述到2015年开始打不通电话、找不到人,其催讨的意思表示未到达被告方。基于前述分析,原告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或者应当到达被告。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诉请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江苏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