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81民初14518号之一
原告:常熟市耀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街道吴市三湾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熟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利德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顾巷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顾家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常熟市耀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利德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常熟市耀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49770.6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玻璃制品,截止到自2017年1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7361.59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累计送货计货款1561559.07元,被告付款1259150元,至今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549770.6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
被告苏州市利德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纠纷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甲方(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上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货款尚未结清。故此,被告请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7年2月28日,原告常熟市耀忠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市利德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协商未果,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苏州市利德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邵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