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宏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2民初712号 原告:江西宏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550874546T。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男,被告:鲁碧霞,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青,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宏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宏伟公司)与被告***、***、鲁碧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宁宁、王晓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秦权,被告***、鲁碧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青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宏伟公司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港中旅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公司景观绿化项目进行合作,由甲方进行协调促成双方合作,甲方占股份比例30%,其占股份比例70%。协议签订后,其向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现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被告***作为股东,也是合同签订方,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作为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依法履行公司清算义务,也未向债权人通知公告即注销公司登记,应当对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鲁碧霞作为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亦未按约定的出资比例49%出资即980万元,随后将股权转让,也应当对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已注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其支付的合同款300万元及利息527770元(自2016年4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鲁碧霞、***对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经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向其支付300万元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其退还300万元及利息。《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张长根代表江西滕王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与港中旅的控股平台公司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沙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且该涉案项目已经完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鲁碧霞共同辩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从未向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其二人主张过权利,也并非其二人合法债权人,且原告与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作协议书》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二人对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变更为其他公司,其是被他人冒名登记为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不具有成为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其对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江西宏伟公司(乙方)与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就港中旅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公司景观绿化项目合作事宜,本着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原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占项目股份比例30%,乙方占项目股份比例70%;二、自签订该协议后,乙方支付甲方前期项目运作费用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在乙方与业主港中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再支付甲方项目运作费用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如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与业主港中旅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甲方三日之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支付的费用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三、该协议自双方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被告***在该协议书甲方处签名,张长根在该协议书乙方处签名。经查,张长根系原告江西宏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的父亲,经江西宏伟公司授权代表江西宏伟公司与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系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9日,原告江西宏伟公司向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元。2016年3月15日,张长根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100万元。后皇家沙苑公司(发包人)与滕王阁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观光度假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滕王阁公司承包沙苑观光景区的绿化工程、给排水工程、亮化工程、园区道路。张长根在该施工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诉讼中,被告***申请皇家沙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西文出庭作证,殷西文称,***引荐其与滕王阁公司于2016年2月签订施工合同,滕王阁公司承包沙苑观光景区的绿化景观工程,张长根系滕王阁公司的委托人,合同签订时张长根在场。另查,皇家沙苑公司是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委托其旗下的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发起,联合陕西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实力企业,在大荔县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成立,被告***系法定代表人,被告鲁碧霞系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被告***、***系该公司股东。2016年2月4日,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胜力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9月25日,西安胜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现该公司已经注销。庭审中,原告江西宏伟公司称,皇家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公司就涉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已经签订协议,其公司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故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被告返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因原、被告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银行客户账明细、企业基本信息、章程修正案、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政府网站截图、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股东会决议、证人证言、《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观光度假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江西宏伟公司与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能否解除;2、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履行完毕《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应义务;3、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江西宏伟公司3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鲁碧霞、***是否对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江西宏伟公司(乙方)与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港中旅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公司景观绿化项目进行合作。乙方支付甲方前期项目运作费200万元,在乙方与业主港中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再支付甲方项目运作费100万元,如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公司与业主港中旅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甲方三日之内无条件退还乙方支付的费用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江西宏伟公司向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万元。《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经被告***引荐,江西宏伟公司的委托人张长根以滕王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皇家沙苑公司签订《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观光度假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沙苑观光景区的绿化工程、给排水工程、亮化工程、园区道路。该施工合同承包的项目与《合作协议书》约定的项目相一致,且张长根作为滕王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旗下的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皇家沙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符合《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指定的公司与业主港中旅签订正式施工合同”。2016年3月15日,张长根再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至此,《合作协议书》中甲、乙双方的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也已经全部实现。现原告江西宏伟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退还300万元及利息,被告***、鲁碧霞、***对西安胜力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宏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22元、保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