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宜兴市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王大年。
委托代理人曹周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平。
委托代理人卞圣云,宜兴市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福巷桥村。
负责人刘志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圣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
负责人黄建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阔。
被告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漕桥镇夏庄村。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青北路19号7层。
负责人庄听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大年诉被告刘志平、宜兴市金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宜兴公司)、孙阔、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鸿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年委托代理人曹周江,被告刘志平、金马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圣云,被告人民保险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贵娥,被告孙阔,被告渤海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年诉称,2013年7月18日,刘志平驾驶苏B/JXXXX号车、孙阔驾驶苏D/CBXXX号车与王大年,在本市常武路南方加油站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大年受伤。王大年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B/JXXXX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宜兴公司,苏D/CBXXX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渤海保险常州公司。王大年医疗费107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垫付8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30150.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志平、金马公司辩称,刘志平系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事故发生时垫付医疗费5万元。手机损失与摩托车损失没有定损,没有照片,需要原告提供照片;误工费原告需要提供工资单、税收证明、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其他意见同意人民保险宜兴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民保险宜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苏B/JXXXX号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10月9日治疗的110元没有门诊病历及摄片报告单予以佐证,关联性无法认定;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有××,费用清单中显示有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副韧带的治疗,在原告未提交完善的入院治疗相关医学资料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核实其本次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鉴定前所有病历材料未经我公司质证,庭审中原告举证的病历材料不足,故对其伤残及三期无法认定。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对手机票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票据为购买发票,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记载原告手机有任何损失,故对手机损失不予认可。对医疗器具发票未注明客户名称,也无相应医嘱,其中七张定额发票更无法看出购买的是何种医疗器具,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工资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明细及完税证明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孙阔辩称,医疗费垫付30000元,我是华龙彩钢公司的员工。
被告华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保险常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志平系金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阔系华龙公司员工。2013年7月18日,刘志平驾驶登记在金马公司名下的苏B/JXXXX号车与孙阔驾驶登记在华龙公司名下的苏D/CBXXX号车,在本市常武路南方加油站路口相撞,致使苏D/CBXXX号车失控,撞到推着苏D/Q4508号二轮摩托车的王大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大年受伤,车辆受损。王大年至医院治疗,住院共23.5天,花费医疗费90597.55元(不包括无病历的110元)。刘志平垫付50000元;孙阔垫付30000元。本次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大年不承担事故责任。
金马公司为苏B/JXXXX号车在人民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华龙公司为苏D/CBXXX号车在渤海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2014年5月23日,王大年通过本院委托鉴定,常州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大年因交通事故致右膝、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王大年花费鉴定费2520元。现王大年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常州峥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大年在该公司负责设计、开模等技术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因交通事故休息,停发工资。原告提供了上海润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的支具费票据1张、常州市天宁区天宁佳禾医疗用品店开具的座厕椅票据1张、拐杖票据1张,合计金额1348元。
上述事实,有王大年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手机票据、医疗器具发票、工资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及赔款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金马公司为登记其名下的苏B/JXXXX号车与人民保险宜兴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华龙公司为登记其名下的苏D/CBXXX号车与渤海保险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刘志平、孙阔驾驶保险车辆相撞,致使苏D/CBXXX号车失控,撞到王大年,发生交通事故,刘志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造成王大年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宜兴公司、渤海保险常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刘志平承担70%,孙阔承担30%。
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孙阔对王大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孙阔驾驶保险车辆所投保的渤海保险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渤海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王大年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渤海保险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交强险赔款由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之伤经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其也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鉴定异议不予认可。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医疗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王大年主张医疗费中的110元,因王大年仅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凭证,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现被告方对该费用不认可,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王大年花费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由侵权人按责承担。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大年提供了常州峥嵘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大年在该公司打工的证明。因被告对王大年误工费标准不认可,故本院对王大年误工标准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其中的1348元有相关购货票据,票据上明确了品名,单价等,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中的其他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损失,但其未提供财产定损及修理情况的相关证据,对其手机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王大年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按票据为90597.55元,扣除医保外用药后为815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天*18元/天=423元;营养费60天*12元/天=720元;合计82680.8元;由人民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赔款限额内承担10000元,渤海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款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为62680.8元。医保外用药费用9059.75元。2、误工费(6÷12)年*38776元/年=19388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赔偿金20年*10%*32538元/年=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34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7232元;由人民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8616元,渤海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8616元。上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余款为62680.8元,由刘志平承担70%,计43876.56元;由孙阔承担30%,计18804.24元。人民保险宜兴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48616元=58616元;渤海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款为10000元+48616元=58616元。刘志平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43876.56元按金马公司与人民保险宜兴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人民保险宜兴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人民保险宜兴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43876.56元。孙阔应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赔款18804.24元按华龙公司与渤海保险常州公司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渤海保险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渤海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为18804.24元。人民保险宜兴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58616元+43876.56元=102492.56元。渤海保险常州公司应承担赔款总额为58616元+18804.24元=77420.24元。医保外用药费用9059.75元,由刘志平承担70%为6341.83元;由孙阔承担30%为2717.92元。因刘志平为王大年垫付50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6341.83元,尚应退其43658.17元。孙阔为王大年垫付30000元,减去其应承担的2717.92元,尚应退其27282.08元。
华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大年的损失为:医疗费905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938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34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8972.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58616元、商业三者险赔款43876.56元,合计102492.56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58616元、商业三者险赔款18804.24元,合计77420.24元;由刘志平承担6341.83元,减去其已垫付的50000元,尚应退其43658.17元;由孙阔承担2717.92元,减去其已垫付的30000元,尚应退其27282.0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大年支付58834.39元,向刘志平支付43658.17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大年支付50138.16元,向孙阔支付27282.08元。
二、驳回王大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24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王大年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鸿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