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12行审204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雄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监察执法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监察执法大队中队长。
被执行人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晓敏。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安监管罚〔2016〕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武安监管罚〔2016〕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1月25日上午9时55分,被执行人在武进经发区祥云路1号地铁的车间改造工程(三标段)工地上组织施工班组拆除彩钢瓦作业过程中,发生一起1名工人高处坠落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上述事实由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调查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未严格落实员工安全教育培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到位,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这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武安监管罚〔2016〕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被执行人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立即缴纳罚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额3%另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共计缴纳罚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请求;
二、申请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焕中
代理审判员 徐惠丽
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