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05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孙安路西侧地块(68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伟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无锡宝磊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内A132、1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无锡宇吉炉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男,194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男,194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被执行人: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力公司)、无锡伟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禹公司)、无锡宇吉炉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吉公司)、***、***、***、**、**、***、***、***、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评估拍卖其房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不认识申请执行人***,亦与***无任何关联,如确有纠纷也应通过诉讼判决后解决。综上,请求终止对其房产的评估拍卖。
本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崇安区广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与被执行人**、核力公司、伟禹公司、宇吉公司、***、***、***、**、**、***、***、***、新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锡法商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广益公司贷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为1730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74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案件中**应负之诉讼费用,广益公司有权以**、**提供抵押的位于无锡市××科家园××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号、第XQ1000340270)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核力公司、伟禹公司、宇吉公司、***、***、***、**、**、***、***、***、新联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39000元,其中由**、核力公司、伟禹公司、宇吉公司、***、***、***、**、**、***、***、***、新联公司共同负担38090元。因**、核力公司、伟禹公司、宇吉公司、***、***、***、**、**、***、***、***、新联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广益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广益公司与***以债权转让为由,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依法裁定准予变更。嗣后,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由本院首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无锡市国信世家41-202室房产进行了评估,并拟公开拍卖。
以上事实,有评估材料、公告、本院有关法律文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4)锡法商初字第0432号民事判决书,广益公司系根据该份生效法律文书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现***依法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已取得上述判决书所载的权利,故有权要求***、***按照判决书向其履行。综上,本院依据***申请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无锡市国信世家41-202室房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并无不当,***、***的异议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詹旭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