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05民初187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邵于超、***,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桥恒源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超(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庭审),被告新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3月6日入职新联公司,新联公司将其安排到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中三路138号的工地上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6年3月19日下午,其在卸牵引杆的时候,吊机在牵引杆未完全放置地面时便松掉,导致其右手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食指末节不全离断,新联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新联公司自2016年3月6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新联公司辩称:其将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慈溪市横河寺山金属结构厂(以下简称寺山结构厂),***提供的证言也证明寺山结构厂才是***的实际用工单位,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新联公司承接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138号的厂房、仓库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2015年11月16日,新联公司与寺山结构厂签订钢结构安装分包协议,约定新联公司将上述钢结构安装工作发包给寺山结构厂,双方另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合同1份。2016年3月6日,寺山结构厂***招用***在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138号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每工作1天的劳动报酬为200元。2016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在工作时发生受伤事故,被诊断为右食指末节不全离断,经无锡市手外科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29日出院,寺山结构厂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4月13日,***就其与新联公司劳动关系争议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遂致成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钢结构安装分包协议,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毕杨证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寺山结构厂承包了新联公司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去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工地工作非新联公司招录,而是寺山结构厂招录,***劳动报酬也非新联公司支付,而是寺山结构厂支付,而且,***受伤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也是寺山结构厂支付,***并未提供其与新联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