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发商初字第00039号
原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经济开发区张謇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翔(一般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新区硕放镇孙安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邵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恒源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邓文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涛(两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岩棉公司)诉被告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重工公司)、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联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单翔,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岩棉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就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8T抓斗门座起重机采购项目发布招标公告,被告无锡重工公司最终中标。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8T抓斗门座起重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指被告无锡重工公司)不能交货(逾期超过十五天视为不能交货)或因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甲方(指原告)按期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补足;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80天内供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取得相关的合格证;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我国最新颁布的与之相关的技术规范与标准,同时必须满足分招标文件中所列全部规格、型号、具体配置、技术条件及功能要求和乙方承诺的其他指标等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无锡重工公司应当在2013年3月22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交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无锡重工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改、安装调试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后交付给我公司使用。被告无锡新联公司为被告无锡重工公司提供担保,并签署了履约担保协议书。但被告于2014年3月份才安装结束,并且所提供的机电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符。我公司发现后,向被告发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其整改。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无锡重工公司没有进行整改,该起重机至今无法使用。我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委托律师向被告无锡重工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支付的合同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补充赔偿损失,但被告仍无动于衷。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双方解除合同;2、被告无锡重工公司返还我公司所付的货款7396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3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无锡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95900元,补充赔偿我公司因起重机未能投入使用而产生的短驳费279670.45元(算至2014年6月份);4、被告无锡新联公司对被告无锡重工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锡重工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被告提供的起重机于2013年年底安装结束,并于2014年3月5日通过了质检部门的验收,至于所使用材料与合同约定虽有不一致的情况,但该不一致并不影响原告的实际使用,我公司同意降低价款,对原告提出的短驳费损失有异议,如要支持,应当扣除原告使用起重机进行吊装的成本。
被告无锡新联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无锡重工公司、原告签署担保合同,故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使法院确认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仅担保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成涉案起重机的安装、调试、和交付工作,对2013年11月30日前产生的损失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且我公司的保证实质上属于应收账款的质押,依物权法的规定,该质权未办理登记,应未生效。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盐城兴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8T抓斗门座起重机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后于2012年11月29日又委托盐城兴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二次公开招标,被告无锡重工公司投标并中标。
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无锡重工公司签订《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8T抓斗门座起重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乙方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根据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8T抓斗门座起重机采购项目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及乙方的投标文件、报价函及中标通知书,签订本合同。一、货物内容:1、8T抓斗门座起重机1台(起重机部件配置品牌依照乙方投标文件),规格型号MQ0818,合价1780000元;2、包装运输等费用合价23000元;3、安装调试及检测费115000元。交货期:合同价签订后80天内供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取得相关的合格证,同时满足工程总体进度要求。二、下列文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①中标通知书,②招标文件及补充通知(如有),③乙方报价函及投标文件,④乙方在招投标过程中所作的其它承诺声明、书面澄清等。三、价格与支付。1、价格: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91.80万元,包括全部设备、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安装、调试、装卸、现场管理费、相关配合费、人工、机械等一切费用。包括招标文件规定的一切内容的费用。2付款步骤:(1)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20%,设备进场清点合格满足招标要求,现场完成安装机械主体结构,在提交增值税发票后,支付总货款的40%;(2)设备电气安装结束后进行调试,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3)全部项目经采购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满三年结清(不计利息)。四、质量与验收:1、乙方应按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合格的产品,……6、验收标准:安装结束后,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我国最新颁布的与之相关的技术规范与标准,同时必须满足招标文件中所列全部规格、型号、具体配置、技术条件及功能要求和乙方承诺的其它指标,由当地的技术监督部门进行验收,并且取得运行合格证。七、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及退还,合同签订前,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壹拾玖万壹仟捌佰元整,合同履行完毕(验收合格取得运行合格证)后5日内无息退还,其他按招标文件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执行等等。合同一般条款关于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能交货(逾期超过十五天视为不能交货)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甲方按期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
合同签订后,被告无锡重工公司自2013年5、6月份陆续向原告送货,至8、9月份送齐,但未予安装。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8月15日分别给付被告无锡重工公司货款383600元和356000元。
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履约担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乙方: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担保人: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为确保甲方双方签订的《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8T抓斗门座起重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在乙方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不履行合同时,担保人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甲方经审查,同意接受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1、乙方承诺2013年11月30日之前履约完成《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8T抓斗门座起重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并交付甲方使用。2、担保人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钢结构辅助设备采购合同》(甲方与担保人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总额3400238.6元)、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总额999353.83元)的结算价款为担保。3、担保人承诺,乙方若不能按三方约定履行合同,自动放弃与甲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款提及的两个合同)的结算,甲方已支付给担保人的工程款视作全部合同价款,自动认定甲方履约完毕。4、本履约担保协议书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以及甲方和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第二款提及的两个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本协议与以上提及的合同存在冲突,以本合同为主。5、本协议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三方单位盖章后有效。本协议一式6份,三方各执贰份。”原、被告三方均在本协议上盖章。
三方签订履约担保协议后,被告无锡重工公司对起重机进行安装,并于2014年3月5日进行吊机验收。2014年2月19日、3月7日、3月19日,原告三次向被告无锡重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分别为:原告公司认为起重机机电配置(包括许多配置的品牌、型号规格、技术参数等)不符合招标要求和施工质量的相关事宜,要求被告无锡重工公司一周内给出整改方案、无锡重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组织的吊机验收工作,不代表原告公司对安装的吊机质量的认可,并要求被告无锡重工公司整改、原告公司检查发现现场实际标的物与招标要求标的严重不符,要求被告重工公司一周内落实8T抓斗门座起重机整改事宜。被告无锡重工公司于2014年3月6日、3月29日两次给予回复,主要内容为:对安装的起重机机电配置作出说明,表示有关部分现实配置不符招标要求,待全部移交时另行协商等。
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无锡重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认为:被告无锡重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和协商达成的宽限期内完成安装调试并取得相关合格证明;并且提供的机电设备与合同约定货物不符,安装存在问题,经要求整改,却一直没有进行整改,致起重机无法交付使用,被告无锡重工公司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通知正式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返还合同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并补充赔偿损失。因追索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被告无锡新联公司对履约担保协议书中的该公司印鉴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致终止鉴定。
另查,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无锡新联公司签订《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钢结构辅助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辅助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无锡新联公司中标钢结构内容为冲天炉、粘结剂车间等,合同总价为3400238.6元等。2012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标钢结构新增冲天炉尾气系统、冷却水系统、固化炉尾气系统、下抽风过滤系统,合同价格为999353.83元。201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载明:甲(原告)乙(无锡新联公司)双方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钢结构辅助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乙方负责制作及安装所有清单内钢结构辅助设备。目前,因双方可以预见的乙方不能在工期内完成安装,为避免甲方整体工期拖延,经双方协议终止以下清单内的钢结构辅助设备安装工程(共252.0899吨,详见清单略),双方协商如下:1、原合同内的辅助钢结构加工、制作、运输不在本协议范围内;原合同该部分内容依然有效(即本协议清单内的252.0899吨钢结构辅助设备由乙方继续负责加工、制作及运输);2、按原合同第二条第三点要求,精加工部分轴承、紧固件等标准件全部由乙方供货,坚固件的供货数量须多提供5%余量;3、本协议终止的252.0899吨钢结构辅助设备安装费用以800元/吨计,共计201671.92元从原合同中作相应扣除;4、除辅助钢结构安装部分清单调整外,原合同中供货时间、地点、验收方法、付款方式、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等条款依然有效;5、双方为考虑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的顺利推进,同意此《终止合同协议》,承诺不因此产生额外费用,并自愿放弃因此而产生的任何索赔等。原告与无锡新联公司之间的合同至今双方未予结算。
又查,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曾向上海岑博建材商行、上海颐泉建材商行购买玄武岩和白云岩,在双方的购销合同中均约定合同价格含短驳费15元/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投标文件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无锡重工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无锡新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辅助设备采购合同》、《终止合同协议》复印件、原告的工作联系单及无锡重工公司的回复复印件、原告的律师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无锡重工公司针对原告的招标项目进行投标,中标后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间的合同约定:“乙方不能交货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甲方按期正常使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无锡重工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起重机安装、调试交付原告,且其所安装的起重机设备机电配置许多配置的品牌、型号规格、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在原告要求整改后亦未按原告要求整改到位,致该起重机至原告发律师函时仍未正式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双方间的合同自原告方律师函到达被告无锡重工公司之日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合同、被告返还货款739600元、给付合同违约金9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已付货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无锡重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故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已付货款自2013年1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短驳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未表述短驳费产生的原因,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短驳费损失即是原告所购货物从原告公司码头上岸所产生的短驳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无锡新联公司虽对履约担保协议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其拒绝缴纳鉴定费,视为对其异议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履约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无锡新联公司以其对原告的未结算应收账款为无锡重工公司履行《采购合同》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无锡新联公司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未就该应收账款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未设立,原告对出质的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无锡新联公司仍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其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新型节能环保绝热隔音材料建设项目8T抓斗门座起重机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于2014年6月原告律师函到达被告无锡核力重工公司之日解除。
二、被告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自行取回案涉8T抓斗门座起重机设备。
三、被告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货款739600元,并支付违约金95900元,合计83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其对原告享有的未结算应收账款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无锡核力重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3元,由原告上海新型建材岩棉大丰有限公司承担903元,由被告无锡重工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审 判 长 赵 强
代理审判员 吴守祥
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练永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