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智邦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2593号
原告: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50521374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钱桥恒源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邓文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崇坚、陆海霄,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刚,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阳,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115634084,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凯,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无锡智邦电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新联公司申请追加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其申请撤回对中盛公司、智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新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崇坚、陆海霄,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刚、韩阳阳、被告盛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9.57万元;2、判令***、盛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89.57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关于***、盛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新联公司明确,由***承担付款义务,盛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中盛公司(现名称为盛谐公司)与智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智邦公司将其二期3#仓库等工程发包给中盛公司施工。2015年11月13日,***以中盛公司(现名称为盛谐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新联公司签订《新建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按图制作安装钢结构、彩钢板等工程。后因增加工程,其与***又签订补充合同两份。2017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被告至今尚结欠其工程款1895700元。
被告***辩称,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的新建钢结构工程的主体为原告与盛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应为盛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以及2016年1月15日的钢结构承揽安装合同,虽有其签名,但是实际发包人为盛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主体也应为盛谐公司。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周世冲,其是没有资质的,其借用原告的资质以原告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95700元,其对金额有异议。涉案工程原告尚未开具发票,要求其向盛谐公司开具发票。
被告盛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和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协议等文件,也未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案涉工程是由江苏盛谐建设集团大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大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算原告在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其也只是施工了案涉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工程。原告只是工程施工中的一个小班组。原告起诉的款项也属于施工合同范围,所以原告的起诉并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规定。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其不需承担任何义务。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主体问题:原告新联公司原起诉被告“中盛公司”,系由徐州金友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变更而来,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本案所涉工程合同上载明的“中盛公司”现更名为盛谐公司,故原告新联公司撤回对盛谐公司的起诉,同时追加中盛公司为被告。大田公司系盛谐公司集团旗下的子公司。
二、合同签订:2015年10月19日,智邦公司与盛谐公司(当时的名称为中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盛谐公司承建智邦公司发包的“3#仓库、综合大楼、消防水池和泵房新建工程及配套市政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3#仓库、综合大楼、消防水池和泵房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和钢构和水电安装工程及配套市政道路及管网工程。合同另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吴军,该项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950万元。
新联公司提供分包合同三份:1、2015年11月13日,***以大田公司名义与新联公司签订《新建钢结构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由新联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所涉的钢结构图纸制作安装(包含1#、2#、3#、4#房的钢结构、彩钢板、卷帘门、窗、防火涂料的制作安装),合同价款为426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时间:钢结构安装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一年后付清余款5%。该协议抬头载明甲方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面手写“大田建设”被划除,落款处的发包单位由大田公司盖章,***签字,承包单位由新联公司盖章,周世冲签字。***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有异议,其认为应当为三百多万,但具体金额,因时间较久,所以不记得了。2、2016年5月25日,***以盛谐公司名义与新联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制作安装新增雨蓬”,合同价款为40.5万元(52万元-13万元+1.5万元)。付款时间载明:“合同签订后预付材料备料款伍万元整,钢构件进场安装前再付伍万元整,彩板进场前再付壹拾万元整,工程安装结束一周内再付贰拾万元整,留5%作为质保金壹万元内付清。竣工验收后付壹拾壹万元正。”该协议抬头载明甲方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落款处的甲方由***签字,乙方由新联公司盖章,周世冲签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2016年11月15日,***与周世冲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项目名称为“钢结构制作门卫二个”,合同总价为16.68万元。相关工程款在工程安装结束后付清。落款处的发包单位由***签字,承包单位由新联公司盖章,周世冲签字。***对该合同落款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同载明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盛谐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新联公司提供设计变更图纸一份,证明另有新增女儿墙工程。***对设计变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经包含在2015年11月13日的总合同中,不应另行计算工程价款。
三、合同履行与付款: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盛谐公司、***均认可,智邦公司目前无欠付工程款。新联公司认可***向其付款共计309万元。***就其向新联公司的付款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总金额小于上述309万元。
智邦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款,部分为转账支票,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由***在加盖盛谐公司印章后签收领取,再由盛谐公司向智邦公司开具相应收据和发票。盛谐公司提供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其将工程款支付给大田公司。***提供转账流水若干,载明部分工程款由大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入***配偶账户。
***陈述,其一直认为是与盛谐公司合作的,没有与盛谐公司或大田公司签订过书面协议。盛谐公司陈述,其在承接本案工程后全部转包给大田公司承建。
上述事实,有工商变更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钢结构合同复印件、钢结构承揽制作安装合同二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设计变更图复印件、银行流水、发票、收据、承兑汇票签收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二、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三、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联公司承接本案钢结构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工程款。***辩称,实际施工人并非新联公司,而是周世冲,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该施工合同无效,现相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新联公司仍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本案工程所涉造价,新联公司提供新建钢结构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2016年5月25日的钢结构承揽制作合同一份,2016年11月15日的钢结构承揽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为固定总价,分别为4260000元、405000元和166800元,合计4831800元。***作为合同签订人,对上述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实际施工范围也予以认可,但对合同金额不予认可。其另向法庭表示,其无法提供其所认可的合同文本,同时也表示因时间久远,不记得合同的确切金额。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表示对合同相应的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综上,本院认为,新联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造价提供了初步依据予以证明,***虽然对合同总价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口头陈述,尚不足以推翻新联公司的举证。此外,新联公司另提供设计变更图纸一份,证明存在女儿墙增量工程,但未提供相应签证单,也未就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故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工程造价为4831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90000元,尚余1741800元未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4260000元中的80%、405000元和166800元,合计3979800元,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时付清,扣除已经支付的3090000元,余款8898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外,4260000元中的15%,即639000元,应在竣工验收后15日内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260000元中的5%,即213000元,应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新联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可见,***为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也是由其向新联公司直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述三份施工合同,主合同有大田公司盖章(复印件);2016年5月25日的合同抬头写了盛谐公司,落款仅有***签名;2016年11月15日的合同,抬头和落款均仅有***签名。故根据上述三份合同载明的情况,无法得出***以盛谐公司或者大田公司的名义与新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结论。此外,智邦公司的付款大部分是通过***领取后,由盛谐公司开具发票。盛谐公司提供转账凭证证明部分工程款由其支付给大田公司。***提供的转账流水和说明可见,其所获得的工程款部分系由大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在庭审中亦表示,其一直认为是与盛谐公司合作,但是其与盛谐公司、大田公司均未签订过书面协议。综上,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以盛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仅为盛谐公司经办人或工程负责人,故本院认定,***与新联公司系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相应欠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由***直接向新联公司支付。原告新联公司主张由盛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其中以889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41元,由***负担15841元,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上述款项已由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预交,***应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纪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