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02民初3064号
原告:锡林浩特市兴友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锡林浩特市干休所斜对面。
经营者: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许某,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兴友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无锡新联钢结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锡林浩特市兴友建材租赁站于2020年9月7日以与被告达成庭外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锡林浩特市兴友建材租赁站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锡林浩特市兴友建材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锡林浩特市兴友建材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