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81民初1594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某某片区(郑东)农业南路5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3层、4层、8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保单号390011830961801)合同有效;庭审中,保险保单号变更为390011830961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被告人**在原告处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及乐享百万医疗保险(H2017A),被保险人**,保险保单号390011830961801,累计缴费5次,累计缴费31650元。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保险合同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连续5年按时缴纳了保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自2022年3月起,**无端指使他人拨打银保监投诉电话累计58余次,无理要求原告退还其全部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双方产生纠纷后多次协商,一直未得到解决,遂提起诉讼。同时,本案属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涉案合同为保险合同,被告住所地在周口市项城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让被告投保,保险合同无效。原告也未与被告进行电话回访,保费应全额退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被告**通过其同学高某某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人身保险”,包括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个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及乐享百万医疗保险(H2017A),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保险合同编号为39001183096180,其中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保险单号为390011830961801,每期保险费为3790元、投保份数为10份、交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1月10日、在合同第1.4项犹豫期为1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390011830961801,保险费为23元、投保份数为1份、交费方式为一次性、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1月10日、保险金额为每份10000元;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险单号为390011830961801,每期保险费为1640元、投保份数为10份、交费方式为按年(15次交清)、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1月10日、在合同第2.1项规定了保险金额;附加安心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款),保险单号为390011830961801,保险费为391元、投保档次为一档、交费方式为一次性、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1月10日;乐享百万医疗保险(H2017A),保险单号为390011830961802,保险费为486元、投保份数为1份、交费方式为一次性、合同生效日为2018年1月10日,基本保险金额为每份100万元。原告提供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显示,被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码、联系地址等,并均予签名。《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显示,“本人于今日收到贵公司送达的保险合同,投保单号为:390011830961801,390011830961802,对应的保险单号为:39011830961801,390011830961802。经核对,保险合同各项内容无误。你司保险代理人已就保险条款及各项权益作了认真详实的说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充分了解以上事项,愿意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投保单上所有内容属实,并经本人亲笔签名同意。投保人签名:**,签收日期:2018-01-15”。自2018年1月9日起,被告已缴缴纳保险费至2022年1月10日,累计缴费31874元。 2022年4月25日,被告**以原告太平洋某某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时存在误导、没有接到回访电话为由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进行了投诉,要求被告全额退回所交保费。2022年7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监管分局对被告的投诉进行了回复。原告以被告自2022年3月起无端指使他人拨打银保监投诉电话累计58余次、无理要求原告退还其全部保险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保险合同、原告采用欺骗的手段让被告投保、保险合同无效的意见,按照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太平洋某某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代签名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太平洋某某保险公司没有进行电话回访,但太平洋某某保险公司采用的系手机电子化回访,原告提供的《新契约回访结果》可以证明,**通过手机电子化回访方式明确其知悉保险合同内容,结合其连续五年缴纳保费,并对一年期保险乐享百万医疗保险连续四年续保并缴纳保费的行为,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1月9日签订的保险保单号为39001183096180的保险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