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123民初1750号
原告:***,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逊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审系统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云审系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向***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癌症保险金250000元,共30000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保险期间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其中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2015年09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间2015年09月25日零时起至2057年0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癌症保险金100000元。2018年02月0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2.0版)”,保险期间2018年02月09日零时起至2058年02月0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癌症保险金150000元。2022年3月18日***因乳腺肿块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确诊为乳腺恶性肿瘤。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癌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癌症保险金250000元总计300000元保险金。2022年11月14日,被告向***出具理赔通知书,被告以***在复效等待期出险为由,拒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癌症保险金,并终止了合同。***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日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1.***投保的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2.0版,其保险金额为50000元,而不是***起诉状中所称150000元。2.***所投保的三份附加险其中附加金佑人生,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2.0版,于2020年6月21日失效。附加爱无忧A款失效时间于2019年11月26日失效,是***欠缴当期保险费。附加金佑人生重疾险A款和爱无忧防癌疾病险2.0版本,于2021年12月15日复效。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A款复效时间是2021年11月25日。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保险合同规定和约定在保险复效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按照已支付的保险费的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此在***复效之后也就是2022年12月15日和2021年11月25日之后180日内发生初次确诊为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人按照已支付的保险费支付重大保险金。***的疾病确诊时间为2022年3月18日,正是在保险合同复效之后的180日内,所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支付了保险理赔金,总金额为28034.54元。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保险理赔,已经完成了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依据,请一审法院依法驳回。附加金佑人生重疾险A款2015年4月19日。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A款时间是2015年9月25日,爱无忧防癌疾病险2.0版本2018年2月9日。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2.0版)”保险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参保上述三份保单,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04月1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保单号:050081501720858)、2015年09月25日零时起至2057年0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单号:050081504514000)、2018年02月09日零时起至2058年02月0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050081801000861)。重大疾病保险金额50000元,癌症保险金250000元,总计30000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金额是50000元,不是150000元,另外请法庭注意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中,关于保险责任理赔责任免除等条款均为字体加黑并附有黑色底纹。
上述证据可证实***投保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二,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因体检发现右乳肿块,于2022年3月18日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确诊为乳腺恶性肿瘤,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癌症),应当向***支付300000元保险金。
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确诊乳腺疾病事实没有异议。首页所患疾病确实符合***附加险的理赔范围,在病案首页上记载确诊时间是2022年3月18日,是三份附加保险合同复效后的180日之内确诊的疾病。
上述证据可证实***患病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理赔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22年11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向***出具理赔通知书,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以***在复效等待期出险为由,拒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癌症保险金,并且终止了保险合同。***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履行了保险理赔义务并支付了保险理赔款。
上述证据可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向***支付理赔情况,予以采信。
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附加险保险合同条款打印件三份;1.《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证明该保险合同第2.3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按已支付保险费的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该段字体加黑加粗并有黑色底纹。原告***所患疾病属于合同条款第9.1.1条为恶性肿瘤。2.《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疾病保险A款》:证明该保险合同第2.第2.3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您根据主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约定已支付保险费之和给付癌症保险金,主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该字体加黑加粗并有黑色底纹。原告***所患疾病属于本保险合同第7.2条约定的恶性肿瘤。3.《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疾病保险(2.0版)》:证明该保险合同第2.3条保险责任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您根据主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约定已支付保险费之和给付癌症保险金,主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该字体加黑加粗并有黑色底纹。原告***所患疾病属于本保险合同第7.1条约定的恶性肿瘤。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在投保前没有看到该条款,出示条款属于先出示义务,保险公司不能用事后出示而免除义务。以附加金佑人生有保险A款为例,其合同成立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但是我们收到和他打印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无论如何我们也不能在投保前看到投保后打印的合同。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该组证据中所有签名部分真实性均有异议,该签名为电子签名拓印件,如果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想证实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应出示相应的电子签名证书。
上述证据可证实***投保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二,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打印件三份;1.《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单号:050081501720858。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间及生效日为2015年4月19日,保费为430元/期,按年(20次交清),保险金额为50000元。2.《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疾病保险A款》,保单号:050081504514000。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间及生效日为2015年9月25日,保费为691元/期,按年(20次交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3.《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疾病保险(2.0版)》,保单号:050081801000861。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间及生效日为2018年2月9日,保费为928元/期,按年(20次交清),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三,保险合同复效业务确认书、保险合同复效批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因***欠交保费,三份保险合同效力中止,《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疾病保险(2.0版)》于2021年12月15日复效;《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疾病保险A款》于2021年11月25日复效。证据可以证实***合同失效后复效的时间。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任何内容可以证明复效期间是存在等待期的,案涉合同的总保险期间并没有延长。该所为的复效等待期属于减少了总保险期间,复效等待期条款属于免除保险法解释2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上述证据可证实***投保合同复效情况,予以采信。
证据四,理赔领款通知书打印件一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红利和保险理赔款合计28034.54元,其中《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理赔款为12845元;《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红利保额对应价值为402.54元,效力终止赔付特别红利780元;《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疾病保险A款》理赔款为7042元;《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疾病保险(2.0版)》理赔款为6965元。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证据五,《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打印件各三份,总计六份;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就***投保的二份主险和三份附加险应当充分注意、了解、明晰的合同条款等内容对***进行重点提示,要求详细阅读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理赔、给付等条款内容。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黑河支公司保险代理人已就保险条款向***进行详细说明,***已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充分了解以上事项,由***签字确认。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我方签字的复制品,我方并没有该回执签字。案涉保险为互联网产品,在手机端进行投保,签字是在手机屏幕上签字,假若将该A4纸张还原成手机屏幕大小正常人是否能签署相应大小名字,该签字为电子签名,保险公司如果想证明该签名真实性需要提供电子签名证书,证实原始提交页面未进行篡改。提示义务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详细阅读合同条款不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投保人是否阅读条款,都不能免除保险公司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上述证据可证实***对三份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已进行了解并进行电子签名。
证据六,主保险合同条款二份打印件;1.《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证明该合同条款5.2条第2款约定: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且未选择保险费垫交,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第9.2条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这是关于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的条款约定。2.《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证明该合同条款4.2条第2款约定: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第5.2条约定:本合同效力中止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即复效),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这是关于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的条款约定。
***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出险条款为附加条款不是主线条款,且按照我方理解,恢复是指恢复到中止之前,中止之前出险应当赔付300000元,恢复之后出险也应当赔付300000元。
上述证据未能说明具体条款义务,不予采信。
证据七,业务员登记表打印件一份;证明***于2017年12月18日任职被告公司为保险业务员,于2019年4月39日离职。在其任职期间投保《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疾病保险(2.0版)》,其对投保的保险条款涵义和内容清晰、明知、了解。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入职期间没有接受过来自于保险公司或者此委托人员对原告进行就合同条款的任何培训。业务员的身份不能当然推导出知悉,需要保险公司证明对业务员培训。如果公司要证明保险业务员地保险合同的知悉程度高于普通人,需要公司出示培训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在被告处公司工作,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保险期限2015年4月19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其中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2015年09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保险期间2015年09月25日零时起至2057年09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癌症保险金100000元。2018年02月0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2.0版)”,保险期间2018年02月09日零时起至2058年02月0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癌症保险金150000元。2022年3月18日***因乳腺肿块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确诊为乳腺恶性肿瘤。该疾病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癌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0000元,癌症保险金250000元总计300000元保险金。2022年11月14日,被告向***出具理赔通知书,被告以***在复效等待期出险为由,拒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和癌症保险金,并终止了合同。***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日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拒绝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应对其已向原告进行提示与说明负举证责任。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免除其责任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进行了说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办理了复效,在办理复效过程中,被告亦未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提示、说明。故该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此抗辩不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共计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在相关保险公司工作,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公司的相关业务有专业了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