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四川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遂宁市荣兴街**div>
法定代表人:唐俊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炯,女,蒙古族,生于1982年3月2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遂宁市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与被告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被告四川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倩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廷钧,被告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及被告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3309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北滨郡府供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达成合意并签署《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工程承包方,二被告为发包方,该工程工期从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共计90日;该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为83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且该工程经二被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正常运行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总价款100%;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合同及附件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约定。2017年3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6月30日通电,按合同约定至2018年7月13日二被告应付款至工程款的100%,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至今尚欠工程款830000元。
被告君豪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君豪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未提供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君豪公司已按《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款事实,也无违约行为。
被告明泰公司辩称,对其公司所欠工程款830000元无异议,但由于公司现在运行困难,希望原告能够免除利息的主张且希望能给予较长的履行期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二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北滨郡府供配电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为830万元(含税金);付款方式:无进度款,无材料款、设备订货、采购预付款;进场施工后按约定照施工监督,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完成施工产值的60%的工程进度款。每次拨付进度款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君豪、明泰各占50%)提供相应款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经相关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移交竣工资料给甲方并办理完成决算且通电正常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本配电工程安装、经甲方及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整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给甲方并办理交接手续后且通电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100%,期间均不计息;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5%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即41.5万元(君豪、明泰各占50%)比例;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17年3月,上述工程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客户服务中心业扩工程送电通知书》,载明:“兹有遂宁市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户号为100376040的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遂宁市北固小学东侧,宏桥街以北(北滨郡府项目)7台共6280KVA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相关手续已完善,现准予在蜀浩线(农电)、蜀浩线17-19-5#杆搭获通电,请在投运前与船山供电分公司联系,否则将按非法投运处理。”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明泰公司和君豪公司联合开发,投资比例各占50%,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所签订的《房地产联合投资开发项目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建设的房屋由各自负责办理两证、主体工程机楼栋附属工程建设按股份各自建设的原则进行,各自建设的房屋由两家公司按份额缴纳所需费用(含报建相关费用、大修基金、及生产销售环节税费),各自承担售后维护保修,原则上不能分开进行的经济活动,由双方统一发包,双方按照各自股份比例承担建设费用。
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自身的投资比例(各50%)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18年9月28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载明:“四川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北滨郡府供配电工程,合同包干总价为830万元整,贵方已按合同总价的80%已支付我公司664万元整,尚余20%尾款计166万元整未支付。该项目于2017年8月19日全面通电正常运行至今已满一年,按合同约定正常通电运行满一年贵方即应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现请贵方将该工程尾款166万元整支付我公司。请由四川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83万元整,由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3万元整。特此申请”。2019年1月8日,被告君豪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30000元(君豪公司已总计支付工程款415万元);明泰公司未支付尾款8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明泰公司对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8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君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二被告虽然作为共同发包人与原告签订了《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中虽然并未明确约定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支付责任,但是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各提供50%的相应款项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二被告均是按照各自5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原告2018年9月28日的付款申请书中也明确要求由明泰公司和君豪公司各支付830000元工程尾款,故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明知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且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明知二被告系按份之债,在君豪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份额的支付责任后,原告仍要求君豪公司与明泰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发包方应当在验收合格且通电正常运行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虽然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二被告发出了《送电通知书》,但其付款申请自认全面通电时间为2017年8月19日,故二被告应当在2018年8月29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明泰公司至今尚有工程款尾款830000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遂宁市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遂宁市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君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15元,由被告四川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