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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市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903民初2782号
原告:***,男,汉族,1945年11月25日,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育才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
被告: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武胜县街子镇强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渠河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但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安兴荣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荣电力公司)、遂宁市明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电力公司)提供劳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荣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本刚、被告明星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解决事故亲属的误工、交通、通讯、食宿等费、残疾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依法应賠费用共计人民币432050.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11时26分,原告***完成了被告兴荣电力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后,回原工地途中被案外人**驾驶的川J×××××大众牌高尔夫小轿车撞伤,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后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各项赔偿费用,除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余费用均未得到赔偿,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兴荣电力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2、原告的损失已经由案外人及保险公司赔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网遂宁供电公司2017年农网工程施工遂宁船山仁里镇石马村10kv及以下改造工程被告明星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兴荣电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明星电力公司将国网遂宁供电公司2017年农网工程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兴荣电力公司由重庆市铜梁土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土桥公司)承建”。原告***是被告兴荣电力公司员工。2017年8月2日,原告***外出完成了被告兴荣电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严大爷安排的工作任务后,回工地途中被案外人**驾驶的川J×××××大众牌高尔夫小轿车撞伤,被送到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经住院治疗两个多月。2017年10月21日,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出院。2017年11月28日,原告***诉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903民初45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品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垫付的28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赔偿原告***80038.6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00元(已当庭支付);二、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承担。”年月日,经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于年月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有伤残等级级;2、***有的续医费元;3、***有受伤后的误工天数为天。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170184元,出院后产生门诊、复查、康复费共计8916.3元。2018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除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外各项赔偿费用,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均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调查笔录、工资表、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川0903民初452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在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现年73岁,已经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其与被告兴荣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结束返回工地途中,因第三人造成损害,可以向第三人即案外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但是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案外人**追偿。说明最终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是侵权第三人。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向第三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主张赔偿责任,且双方已经就赔偿达成调解,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两公司主张赔偿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