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

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2310号 原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83弄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方,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茂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公司吊车租赁费217,500元及利息(以吊车租赁费21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金螳螂公司就诉请第一项中***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承包金螳螂公司在本市黄浦区***金融城项目H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并租用豫茂公司吊车进行施工。经结算,***欠***公司吊车租赁费217,500元,另欠付2020年其他款项30,000元,共计247,500元,后***仅支付2020年欠付款30,000元。金螳螂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欠付***工程款,应在其欠付范围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要无果,豫茂公司只得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金螳螂公司将其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和劳务公司之间有承包协议,***实际施工,使用了豫茂公司吊车设备。经对账,***认可费用共计217,500元,并多次与豫茂公司协商分期支付事宜,***公司意见反复,终未能协商一致。受疫情影响,***付款能力有限,仍希望与豫茂公司协商解决。金螳螂公司与***之间另行结算,与豫茂公司无关,不同意豫茂公司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金螳螂公司辩称,不同意豫茂公司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金螳螂公司承包本市黄浦区***金融城建筑幕墙工程,向***作劳务分包,其自行租赁豫茂公司吊车设备施工,工程已完工。经结算,金螳螂公司已超付***劳务分包款。金螳螂公司与豫茂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豫茂公司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金螳螂公司承包位于本市黄浦区的建筑幕墙工程,***实际组织相关施工,并于2021年租赁豫茂公司吊车设备进场作业,按不同吨位吊车单价和工作时常计算租赁费。2022年1月21日,***及另一人******公司出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汽车起重机结算单》,其中载明2021年作业期间为8月至12月,作业地点中山南路,合计金额217,500元,2020年余欠款30,000元,总计247,500元。豫茂公司人员后即陆续不断向***、***催要款项,***于2022年1月29日支***公司30,000元,后未再付款。 2022年7月,豫茂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金螳螂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欠***公司吊车租赁费217,500元,***表示金螳螂公司拖欠***施工班组工程款并同意直接***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故金螳螂公司应限期核实情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公司支付租赁费。同月,金螳螂公司函复豫茂公司,称金螳螂公司就本市黄浦区***金融城项目H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超付***班组工程款,豫茂公司要求金螳螂公司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行与***班组妥善处理租赁费争议。 审理中,***陈述***系其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本案施工项目中豫茂公司、***结算吊车租赁费即217,500元,另一笔30,000元与本案施工项目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豫茂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函件、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于2021年租赁豫茂公司吊车设备用于案涉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两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吊车设备租用结束后,***、豫茂公司于2022年1月完成租赁费结算,***应支***公司租赁费217,500元。豫茂公司另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此属法定孳息,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显示豫茂公司、***就租赁费支付期限存在明确约定,***应在吊车设备租用结束后即予以支付,豫茂公司亦自双方完成租赁费结算起陆续向***催要,现豫茂公司主张自2022年2月11日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逾期利息适用的利率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主张,依法予以确定。豫茂公司仅系吊车设备出租方,其租赁合同相对***金螳螂公司,豫茂公司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17,5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租赁费21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1,60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