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

上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2310号 原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83弄1-42号20幢1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方,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茂公司)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公司吊车租赁费217,500元及利息(以吊车租赁费21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金螳螂公司就诉请第一项中***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承包金螳螂公司在本市黄浦区***金融城项目H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并租用豫茂公司吊车进行施工。经结算,***欠***公司吊车租赁费217,500元,另欠付2020年其他款项30,000元,共计247,500元,后***仅支付2020年欠付款30,000元。金螳螂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欠付***工程款,应在其欠付范围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催要无果,豫茂公司只得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金螳螂公司将其项目分包给劳务公司,***和劳务公司之间有承包协议,***实际施工,使用了豫茂公司吊车设备。经对账,***认可费用共计217,500元,并多次与豫茂公司协商分期支付事宜,***公司意见反复,终未能协商一致。受疫情影响,***付款能力有限,仍希望与豫茂公司协商解决。金螳螂公司与***之间另行结算,与豫茂公司无关,不同意豫茂公司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金螳螂公司辩称,不同意豫茂公司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金螳螂公司承包本市黄浦区***金融城建筑幕墙工程,向***作劳务分包,其自行租赁豫茂公司吊车设备施工,工程已完工。经结算,金螳螂公司已超付***劳务分包款。金螳螂公司与豫茂公司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豫茂公司亦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金螳螂公司承包位于本市黄浦区的建筑幕墙工程,***实际组织相关施工,并于2021年租赁豫茂公司吊车设备进场作业,按不同吨位吊车单价和工作时常计算租赁费。2022年1月21日,***及另一人******公司出具《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汽车起重机结算单》,其中载明2021年作业期间为8月至12月,作业地点中山南路,合计金额217,500元,2020年余欠款30,000元,总计247,500元。豫茂公司人员后即陆续不断向***、***催要款项,***于2022年1月29日支***公司30,000元,后未再付款。 2022年7月,豫茂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金螳螂公司发送律师函,称***欠***公司吊车租赁费217,500元,***表示金螳螂公司拖欠***施工班组工程款并同意直接***公司支付吊车租赁费,故金螳螂公司应限期核实情况,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公司支付租赁费。同月,金螳螂公司函复豫茂公司,称金螳螂公司就本市黄浦区***金融城项目H地块项目幕墙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已超付***班组工程款,豫茂公司要求金螳螂公司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行与***班组妥善处理租赁费争议。 审理中,***陈述***系其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本案施工项目中豫茂公司、***结算吊车租赁费即217,500元,另一笔30,000元与本案施工项目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豫茂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函件、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于2021年租赁豫茂公司吊车设备用于案涉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两者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吊车设备租用结束后,***、豫茂公司于2022年1月完成租赁费结算,***应支***公司租赁费217,500元。豫茂公司另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此属法定孳息,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显示豫茂公司、***就租赁费支付期限存在明确约定,***应在吊车设备租用结束后即予以支付,豫茂公司亦自双方完成租赁费结算起陆续向***催要,现豫茂公司主张自2022年2月11日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逾期利息适用的利率标准,本院结合原告具体主张,依法予以确定。豫茂公司仅系吊车设备出租方,其租赁合同相对***金螳螂公司,豫茂公司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217,5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租赁费21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1,60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