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3905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方,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稽东镇竹田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489.35元,并负担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上海XX分公司就松江SJ-13-001号地块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签订《预埋件协议》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交原告进行施工,合同金额148,048.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月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2018年10月8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23,489.35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欠款予以确认,被告也愿意支付;但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是收到业主方(建设方)支付工程款,至今业主方尚欠被告工程款三千余万元,故原告工程款尚未成就付款条件,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也不能成立,且原告也未按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XX分公司(甲方)签订《预埋件协议》一份,约定有原告承接松江SJ-13-001号地块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幕墙预埋件供应,合同暂定金额148,048.46元,总工期随同总包单位施工进度;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并乙方进场后,乙方提交埋件到货数量及付款申请书,发包方收到后7日内审核完毕,并于收到业主方此款项7日内支付当期已完成工程量的80%,预埋件按约定供应完成后支付至总工作量的100%,乙方提供给甲方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预埋件协议》并对结算方式、质量及其他事项亦作了相应的约定。2018年10月8日,原告、被告、建设单位天喔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在《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确认松江SJ-13-001号地块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工程(预埋件项目)审定结算总造价为223,489.35元。之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预埋件协议》、《工程审价审定单》、催款函、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亦与法不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辩称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为被告收到业主方给付工程款,但协议约定的是“预埋件按约定供应完成后支付至总工作量的100%”,即原告完成施工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当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最后审价完成,即被告已经明确应付的全部工程款金额,被告应在合理的付款期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之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事项,协议并未明确系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被告在支付工程款后,有权要求原告开具。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不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应给予被告合理的支付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始日期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223,489.35元;
二、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23,489.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元,减半收取2,3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16元,合计诉讼费4,142元,由被告浙江振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