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民终30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深圳市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2)粤0310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螳螂幕墙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益***公司支付金螳螂幕墙公司工程款11468335.01元,并负担以应付款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为194286.34元);2.请求判令金螳螂幕墙公司就案涉工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由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螳螂幕墙公司工程款11468335.01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基数为9887495.1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基数为1580839.91元的利息自2022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金螳螂幕墙公司在益***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11468335.01元范围内,对位于深圳市坪山区XXX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金螳螂幕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776元(金螳螂幕墙公司已预交),由益***公司负担,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96776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金螳螂幕墙公司预交的9677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上诉人益***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质保金在判决生效后支付;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关于金螳螂幕墙公司对案涉幕墙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
被上诉人金螳螂幕墙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益***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针对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益***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履行期限问题。《益科大厦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金螳螂幕墙公司)提供国有四大银行见索即付的不可撤销质量保证金银行保函后,甲方(益***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100%。”双方于2021年6月25日既已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对结算价款予以确认,益***公司于2022年5月30日收到《质量保函》后,在对应付工程结算总额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质保金。一审判决酌定该笔款项的履行期限为2022年6月15日,并自该日期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首先,对于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附建筑物因实施装修工程其价值有所增加,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有权在建筑物被折价或者拍卖时对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部分的价款请求优先受偿。益***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性质不能折价或者拍卖的理由不成立。其次,由于本案审理阶段尚未实际对工程实施折价、拍卖等处分行为,益科大厦业主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邓 媛
审判员 **泷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