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

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申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15861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39号3号楼302F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申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方、被告上**申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并负担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2月5日向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529000213120210208855932130),金额为100万元,汇票记载承兑人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汇票可再转让。其后,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原告成为该票据的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行使该汇票票据权利被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确认系争商业承兑汇票为被告开具,未兑付原因是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被拒。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又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说明,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即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原告应当向被告作出说明后,被告才继续承担付款义务。但被告未收到任何原告说明文件。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不予认可。如前述,原告因自身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应向被告作出说明后,被告才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履行前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被告无付款义务。既然在原告作出说明前,被告无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认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因被告尚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5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2900021312021020885593213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收票人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可以转让。 2021年4月26日,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 2021年10月8日起,原告多次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系统就涉案汇票向出票人/承兑人即被告提示付款,但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系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承兑人已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收款人为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工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该汇票背书给原告。系争汇票真实有效,且背书事项连续,内容完整,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在系争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100万元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抗辩原告逾期提示付款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汇票票据款100万元; 二、被告上**申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0月14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0元,减半收取计6,970元,由被告上**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