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

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与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4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辽宁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和信商业广场)1幢(塔楼)3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国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国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实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恒实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与法相悖,判决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要求恒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恒实公司作为恒实平阳公司唯一的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而不仅仅是因为恒实公司代付工程款的事实。《公司法》第63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实平阳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恒实公司为其唯一的股东,未证明恒实平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恒实平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公司法》63条规定,举证责任在恒实公司,如举证不能,则可推定恒实平阳公司与恒实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恒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未提出能够证明恒实平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证据,故恒实公司应对恒实平阳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赔任。现在恒实平阳公司负债累累,原审法院故意对“恒实公司是恒实平阳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避而不谈,回避该法律规定,则有包庇恒实平阳公司通过恒实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风险,上诉人的权益将受到侵犯,综上,恒实公司应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实公司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求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独立,是独立的法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两被上诉人均为独立法人单位,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个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因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平阳景苑的项目,有自己财产和商铺,均独立于我公司,两个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系统。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些应收账款足够清偿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0日到期的工程款人民币2000000元,违约金80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0号),合计***0万;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2017年10月30日到期的工程款人民币2460717元,违约金393714.88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日),合计***54431.88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7日,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山西省太原市长风大街与平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名为平阳景苑C地块长风酒店项目1#楼的楼外立面装饰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427600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结算价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预留5%质保金;以及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在后期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原告将工程向被告进行了移交,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并作出工程结算单并盖章予以确认,据此双方签订《关于工程结束、付款及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1480000元,被告已支付36019***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60717元;对所欠款项,双方约定由被告分两次支付:1、2017年春节前,支付2730000元;2、剩余的工程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因被告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一份,对前述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和处罚办法调整如下: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到期如未付,则按日0.5%支付日罚金(即每超一日,日罚金1.5万元)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全部尾款246.0717万元,到期如未付,则按日0.5%支付日罚金(即每超出一日,日罚金12303.***元)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后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代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4460717元,原、被告多次进行协商,双方就还款时间、违约金等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晋0105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0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结束、付款及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承诺函、汇款单、山西恒实房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结算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结算协议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460717元,双方对此均认可无异议,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结算协议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对支付方式及罚则进行更改,约定分别于2017年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剩余尾款2460717元;到期如未付,则按日0.5%支付日罚金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金。承诺函作出后,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代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其他款项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按期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44607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要求,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虽系被告自愿做出,但比例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付款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未付工程款2000000元自逾期之日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第二期所欠工程款2460717元自逾期之日2017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本案合同相对方并非该公司,原告仅凭其代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的抗辩理由,从内容上看该承诺函是对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结束、付款及解除施工合同的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的进一步明确,从形式上看加盖有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加以佐证,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工程款4460717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246071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结算协议、承诺函也是双方之间进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虽然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唯一的股东,并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也未提供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西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