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2648号
上诉人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被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多领电缆的费用,后上诉人又撤回该反诉请求,但一审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变相的驳回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电缆损失的主张,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给上诉人另案起诉被上诉人返还多领电缆损失案设置了障碍。2、即使上诉人在一审辩论意见中指出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多领电缆的费用,一审法院也应该告知上诉人其辩论意见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该另案起诉,而不是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并作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3、法院应该全面审查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所有出库单,审核出库单上不同签名之间的内在联系和关联性,以及是否存在表见代理、委托签名的问题,而不能让一份笔迹鉴定的鉴定意见书束缚了法官的法律认识和判断。
凯盛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撤回反诉是因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工程量结果无法支持其主张,所以在鉴定结果出具后撤回不能成立的反诉,但其在后续的庭审中以抗辩的形式提出自己的主张,一审程序合理合法。所有的领料单均保存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主张我方存在超领的情形应该提供证据,而不是基于推定。
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7102.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损失(以32871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为653517.0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福龙水泥有限公司2×5000t/d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润福龙公司2×50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从石灰石破碎至水泥出厂的整条生产工艺线安装工程(不含总降、土建及生活、办公区);工程总价:暂定48430000元,最终结算造价55880000元内以实际工程量造价计算为准,超过部分由乙方自行消化,甲方不再追加投资;工程承包方式:各分项固定单价一次性包定,合同价格不含甲供材料费;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8天(28+30)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核价款的95%,滞留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7日内一次性无息返还其余质量保修金。2015年1月6日,经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52838762.4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87102.46元未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电缆用量进行鉴定,经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本案实际电缆用量共计844594.91m,其中按竣工图计算实际使用电缆763624.91m。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有二:一是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二是电缆实际领用情况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关于审查重点一,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履行后,经广东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造价结算,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52838762.4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及超领电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3287102.46元,被告辩称原告超领电缆材料金额达2820827.21元,尚需支付工程款466275.25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超领电缆的问题,经鉴定本案实际电缆用量共计844594.91m,被告主张原告实际领用915670m,超领89017m,但经对出库单上“傅延将”的签名进行鉴定,非其本人所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将所欠原告工程款3287102.46元支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87102.46元,并从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25元,由被告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33元,减半收取3316.5元,由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造价及已付工程款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凯盛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3287102.46元,上诉人华润公司则以被上诉人超领电缆材料金额应予核减为由进行抗辩。根据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可知,上诉人提供的甲供材料单、出库单中有部分签字并非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傅延将”所书写,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超领电缆材料的事实及超领取的数量,故对其要求的工程款内抵扣材料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额领取材料造成的损失,双方可另案解决。 关于利息起算点及利率问题,2015年1月6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确定总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书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上诉人应在结算审核后支付价款的95%,上诉人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势必会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该损失直接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期待利益的丧失,故一审法院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因利率市场化改革,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率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审法院利率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率计算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一、变更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南京凯盛水泥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287102.46元及利息(以3287102.4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诉人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2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6.5元,由上诉人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1元,由上诉人山西华润福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兴华 审判员 潘 文 审判员 张晓玮
书记员 张利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