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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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29民初2694号
原告:***,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金三角市场商业楼A段。
法定代表人:刘亚利,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亚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41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拖拉机、捡拾打捆机各一台,用于原告承包的390亩青储土地的青储饲料收割,原告购买被告的机器后,在使用过程中机器经常发生故障,不能使用,经被告多次修理后依然发生故障,原告就该机器发生故障相关事宜向宁城县工商局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协商被告将检拾打捆机总轴由原来的2米更换成1.8米后,才能使用。由于原告购买被告的机器经常发生故障,因故障和修理,耽误了原告收割青储的时间,原来的青储在地里因不能收割变成黄储。后期收割后不但价格与青储每吨相差210元,吨数与青储也相差1240余吨。此损失由于被告出售的机器故障及修理机器故障原因所致,被告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
被告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打捆机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经消协处理后,双方的实体权利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撤销该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法定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董明珠、朱友等人签订青储收割合同,原告以每亩1000元的价格购买并收割董明珠、朱友等人位于赤峰市××旗亩青储玉米。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9YJ-180型捡拾打捆机一台。原告所购的9YJ-180型捡拾打捆机原作业宽幅为1800mm,为提高作业效率,原告同意由被告将捡拾器轴承由1800mm更换为2000mm。原告购买的捡拾打捆机自2016年9月16日开始作业后多次出现故障,被告及生产厂家多次维修仍无法完成青储玉米收割作业,导致390亩青储玉米中的380亩因延迟收割变为黄储玉米。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宁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因机器故障,要求换货或退货,补偿经济损失。经宁城县消费者协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无偿将2000mm捡拾器轴承更换为1800mm轴承,退还2000mm和1800mm捡拾打捆机轴承差价2000元,不含经济补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机器故障导致青储玉米不能收割变成黄储玉米所造成价格和产量下降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内蒙古正合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翁牛特旗梧桐花镇下井村12组390亩水浇地2016年度青储玉米、黄储玉米亩产量及每吨价格进行评估,经评估公司评估计算,委估的土地2016年种植的金刚50青储玉米亩产量为5.1吨,2016年9月16日青储玉米在刚收割完的收购价格为450元/吨,委估的土地2016年9月28日种植的金刚50青储玉米由于收割不及时变成黄储玉米的亩产量为2.5吨,2016年9月28日黄储玉米在刚收割完的收购价格为240元/吨。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诉登记单、推广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合格证、产品说明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进行归纳,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在于涉案9YJ-180型捡拾打捆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被告是否应就因涉案捡拾打捆机发生故障后导致青储玉米延迟收割变成黄储玉米造成的产量降低、价格下降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责任。就捡拾打捆机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及被告是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原告所购买的捡拾打捆机捡拾器轴承宽度应为1800mm。被告在出售捡拾机时,虽经原告同意将捡拾器轴承由1800mm更换为2000mm,但已改变了捡拾打捆机检验报告内的主要技术规格。原告购买捡拾打捆机六个月内出现故障,经多次维修仍无法完成作业,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修装饰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生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捡拾机轴承更换后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提交的合格证、检验报告、推广鉴定报告证据并不能证实捡拾打捆机更换2000mm轴承后不存在质量缺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多少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延迟收割土地为380亩,根据评估结论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644100元(380亩×5.1吨×450元/吨-380亩×2.5吨×240元/吨)。在原告所购捡拾打捆机发生故障后,被告公司售后工作人员及生产厂家维修人员多次维修仍无法完成作业,造成青储收割延误,应承担较大责任。原告未能采取适当的替代措施收割青储,导致经济损失扩大。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60%为宜,即3864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案件申请费684元,评估费8000元,邮寄费22元,合计13006元。由被告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负担7804元,由原告***负担5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金柱
审判员刘耀东
审判员蔡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