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29民初6514号
原告:***,男,1967年1月l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光(系***女婿),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才,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法定代表人:刘亚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晓光、于占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退还车辆,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9400元并承担赔偿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价值l49400元。购机后准备收割过程中发生发动机故障,被告安排修理后原告继续用于收割生产,在收割谷子时发生破碎现象严重,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后来原告收割高粱,又发生碎米现象,致使车辆被他人留置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收割机用于从事农事收割经营,现被告的机械不能达到原告购买经营的目的,且经过多次维修仍然不能使用,故具状起诉。请求如前。
被告汇联农机公司辩称,涉案农机没有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没有法定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汇联农机公司为从事农业机械及配件销售的公司。2017年9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谷王4LZ-6B4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一台,并支付价款l49400元。原告购买联合收割机后从事农业收割,因该机器收割过程中发生谷物破碎现象,原告联系被告汇联农机公司对该农机进行维修。后原告进行收割作业时,该机器亦出现谷物破碎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退还给被告车辆,由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9400元并承担赔偿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发票、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三包有效期内,农机产品因出现同一严重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仍出现同一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除因易损件外,农机产品因同一一般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次后,又出现同一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凭三包凭证、维护和修理记录、购机发票,选择更换相关的主要部件或系统,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第三十条规定:三包有效期内或农机产品购机的第一个作业季开始30日内,农机产品因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更换主要部件或系统后,又出现相同质量问题,农机用户可以选择换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更换;换货后仍然出现相同质量问题的,农机用户可以选择退货,由销售者负责免费退货。根据上述规定,农机用户对自己购买的农机产品要求销售者退货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涉案农机即使存在问题,也尚未达到原告主张的退货的程度。故原告关于解除合同、退还车辆、返还购车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确定的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4元,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耀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