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4民终4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大三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天义镇金三角市场商业楼A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春雨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农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17)内0429民初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春雨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各种损失费86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8月20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两台走式玉米机,每台价格21.5万元,共计43万元。在购买时,被上诉人交付了使用说明书、三包维修服务凭证。三包维修服务凭证规定:整机三包期限为一年,内燃机壳体、气缸盖保修期为二年。在三包期间内,一台机器缸体冻坏,另一台机器水泵冻坏。上诉人要求维修,被上诉人同意维修。但上诉人维修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损失费。在购买机器时,被上诉人告知为机器加注了防冻液,但后来机器冻坏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交涉时,被上诉人才承认加的是水。二、被上诉人向机器加注水的行为违背机器养护规定,欺骗了上诉人。上诉人根据购买时被上诉人的说法,认为是加注了防冻液,就不可能去放水。是被上诉人加水的行为才导致的机器被冻坏。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对机器冻坏的损失承担责任。三、上诉人知道机器损坏的时间为2016年3月份,属于在三包期内的损坏。根据三包规定:机器损坏的时间在三包期内,出售人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汇联农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起诉状和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本案涉及的所有农机均无质量问题,车况一切正常,是由于本案上诉人对车辆的使用保养不当,农机入库前没有保证车辆达到四净(油净、水净、空气净、机车净)、三不漏(不漏油、不漏水、不漏气)、一完好(技术状态完好),且本案上诉人直接将农机放在门前,违反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春雨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费8623元(机器零件费用8223元,雇佣叉车费用400元)。

一审判决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于被告处购买两台4YZ-4Q玉米收获机,付款43万元后,原告将机器开回,行至途中,机器水温偏高,被告维修师傅赶到将故障排除,车况一切正常,原告将车顺利开回。同年9月末原告开始使用该机器,机器一切运转正常,至同年10月末使用完毕后原告将机器放在门前。次年3月份原告启动机器时发现一台机器缸体冻坏,另一台机器水泵冻坏。经与被告协商维修事宜未果,原告自费8223元修复机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两台玉米收获机,两台机器均能够正常使用进行玉米收获作业,证明收获机质量并不存在问题。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使用收获机收获完毕后便直接将其放在门前,直至次年3月份开启收获机时发现收获机缸体及水泵被冻坏,原告自身作为农机专业合作社,对于农机的日常维护及入库保养应属于常识明知范畴,其使用完毕后并未将收获机入库,且原告亦认可在购买玉米收获机时被告已经向其提供了使用说明书,原告应按照说明书要求”冬季使用完毕后应将水放完,以防冻裂造成漏水”等对收获机进行维护及保养,原告自身过错致使收获机被冻坏,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损失应自负。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春雨合作社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三包维修服务凭证一份。证明三包服务细则中写明了”三包期限为一年”,上诉人购买玉米收获机的时间尚未到一年,还在三包期内,对于车辆的维修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凭证书上没有起止日期,不能确定这就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机器的维修凭证书。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三包维修服务凭证不能证明本案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春雨合作社三包维修服务凭证对于三包的范围第十条第5项规定:”用户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或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及时进行调整、试车和保养等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连带责任事故,不得享受'三包'待遇。”

本院认为,春雨合作社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在机器内加注了水而未加防冻液,且未告知上诉人才造成的车辆损坏。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在机器内加水且未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使用说明书上已经写明:”冬季使用完毕后应将水放完,以防冻裂造成漏水”。上诉人认可购买玉米收获机时被上诉人已经向其提供了使用说明书,上诉人应该按照说明书上的要求在使用完毕后对收获机进行维修和保养,而上诉人认可在使用收获机收取完毕后便直接将其放在门前,直至次年3月份开启时才发现收获机缸体及水泵被冻坏。上诉人未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保养,因其自身过错导致收获机被冻坏,该损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主张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春雨合作社上诉又称,机器的损坏发生在”三包”期限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损失费。对此,上诉人提交的三包维修服务凭证已经注明:”用户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或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及时进行调整、试车和保养等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连带责任事故,不得享受'三包'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在使用收获机完毕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维护,致使机器损坏,不属于”三包”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城县汇联农机有限公司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丽丽

审判员雷蕾

审判员周振卿

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