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召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淄博市临淄坤胜纸制品厂、山东召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1913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坤胜纸制品厂,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小***(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783459335L。 负责人:**,投资人。 被告:山东召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黄山路6670号(黄山路路南龙苑新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MA3N49KA9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淄博市临淄坤胜纸制品厂(以下简称“坤胜纸制品厂”)与被告山东召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召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胜纸制品厂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召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胜纸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21年7月2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损害赔偿款及合同定金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坤胜纸制品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6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烘房设备供应合同,约定价款60000元,质保期三年,烘干温度达到标准70度。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供设备约定为20匹,实际为7匹,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维修通知,被告迟迟不理。 召朋公司未作答辩。 坤胜纸制品厂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供应烘房设备一台,价款60000元,保质期三年,烘干温度达到70度,约定供应20匹。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实际供应7匹。3、机器控制屏照片一份,证明机器现在被锁,无法使用。4、网络查询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所供设备中的压缩机为7匹。经审查,坤胜纸制品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6日,召朋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坤胜纸制品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坤胜纸制品厂向召朋公司购买空气能烘房,价款为60000元,空气能型号为20匹,烘干温度达到70度。坤胜纸制品厂依约支付价款60000元,召朋公司供应了相应设备。后设备多次出现故障,坤胜纸制品厂联系召朋公司维修,召朋公司失去联系。后坤胜公司让案外人张店***家电***维修设备,维修过程中发现召朋公司所供设备两台压缩机功率均为7匹。坤胜纸制品厂称涉案设备已不能正常使用,首先机器已经被锁,无法使用,其次压缩机功率不符合约定,烘干温度达不到70度,夏天仅达到50度左右,冬天达到45度左右。烘干效果不理想,比正常的多用2小时,且烘干的不均匀。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召朋公司交付设备的核心部件即压缩机的功率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涉案设备无法实现烘干的合同目的,且因召朋公司失联,设备现处于锁止状态无法使用,故坤胜纸制品厂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解除后,坤胜纸制品厂要求召朋公司返还6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召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同时处理设备返还相关事宜,召朋公司返还货款后可另行向坤胜纸制品厂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一十条、第六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淄博市临淄坤胜纸制品厂与被告山东召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于2021年7月2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召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市临淄坤胜纸制品厂货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山东召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淄博市临淄坤胜纸制品厂负担140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建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时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