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永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冉秀双、***等与遵义市永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7996号
原告:冉秀双,男,1975年12月3日生,土家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告:遵义市永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551号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66079664N。
法定代表人:王小强。
被告:余虎林,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冉秀双、***与被告遵义市永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桥公司)、余虎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秀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桥公司、余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秀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17465元,从付保证金(200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书之日止)按银行利率偿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了加速城市建设,建设美好家园,2009年3月,永桥公司承包了遵义市红花岗区**路片区旧房拆除工程,被告余虎林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他人,2009年6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我们将保证金217465元给了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由于客观原因,该旧房拆除工作至今未动,我多次找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未退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永桥公司、余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虎林签订《拆除内部安全合同》,约定被告将**路片区旧房拆除工作承包给原告拆除,工程面积约1500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需向被告缴纳旧房拆除款20万元,剩余拆除款,经结算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向被告缴纳旧房拆除款(保证金217465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未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拆除内部安全合同》、《收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永桥公司、余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拆除内部安全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余虎林签订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余虎林签订了《拆除内部安全合同》,原告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因自身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余虎林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让原告进场施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虎林退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永桥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原告也没有举证余虎林与永桥公司的关系,且该保证金也是被告余虎林收取,原告要求永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缴纳保证金得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被告余虎林占据该保证金长达十年,给原告带来了资金占用上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金217465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止。被告永桥公司、余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冉秀双、***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217465元及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止);
二、驳回原告冉秀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4960元,由被告余虎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王凤革
人民陪审员  陈忠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婕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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