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民初字第02150号
原告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刘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自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伟,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飞阳,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门窗公司)诉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刘振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林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夏飞阳,被告长安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林门窗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pvc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在铜山托龙山项目的部分房屋提供门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的全部义务,并于2014年3月将决算书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门窗工程欠款641828.05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二倍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为76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安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和安装门窗的合同关系,原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其义务,至于门窗购买和安装的相应数量和规格等需要双方进行对账,然而由于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经被告数次通知,原告拒不对账,也不对有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整改,却突然起诉到法院,被告要求双方进行对账、整改,被告也不是恶意的不给原告门窗款。门窗款是否为64万元,需要对账后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拒不整改存在质量问题的门窗以及不同被告对账,过错在原告,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PVC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铜山区托龙山安置房1#、3#、10#、11#楼房制作、安装PVC塑钢门窗。合同对型材规格、品牌、颜色,玻璃规格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还约定了推拉窗单价255元/平方米;平开窗单价275元/平方米,备注:按实结算。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货到工地开始安装后,付总款的20%,扇到工地并安装后付总款的30%,验收后付到总款的85%,经质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送决算审计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后壹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其他事项”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安装的塑钢门窗质量如有疑义,应在安装完毕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2012年4月17日,原告出具长安建设集团托龙山安置房项目塑钢窗工程决算书(1#、3#、10#、11#楼):托龙山B区塑钢窗工程量汇总表:1#、推拉窗工程量833.224m2,钢化玻璃工程量180.348m2;3#、推拉窗工程量940.424m2,钢化玻璃工程量230.832m2;10#、推拉窗工程量940.424m2,钢化玻璃工程量230.832m2;11#、推拉窗工程量1065.192m2,平开窗工程量21.504m2,钢化玻璃工程量281.232m2。推拉窗:3779.264m2×255元/m2=963712.32元。平开窗:21.504m2×275元/m2=5913.6元,钢化玻璃:923.244m2×20元/m2=18464.88元,合计988090.8元。
原告曾向被告送达塑钢窗工程决算书,因被告公司管理出现问题,未对决算书予以审核,也未向原告出具竣工验收的文件。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346262.75元,主张下欠工程款641828.05元。
庭审中,本庭于2015年9月14日将原告决算书及付款情况说明转交被告,被告代理人于2015年9月22日书面告知被告,对是否收到申请验收报告及提交验收资料?涉案房屋是否交付使用?是否审核工程量?付款金额等问题,但是被告无人员对此作出答复。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代理人表示经向被告落实,涉案工程已经过综合验收,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
原告为补强证据,向本院提供了被告346262.75元的三笔付款明细及原告为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金额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PVC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决算书、进账单、收据存根、记账存根、工程付款情况说明、情况汇报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PVC塑钢窗制作及安装任务;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PVC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虽然原告未能就该工程经被告验收、对工程款进行审核确认完成举证义务,但是,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及时验收工作成果是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PVC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合同》第九条也明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安装的塑钢门窗质量如有疑义,应在安装完毕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被告在原告完工后迟迟不予验收,特别是经本院向其送达塑钢窗工程决算书后仍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未对原告决算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结合被告三次付款346262.75元,在2014年6月30日仍向原告付款80000元,被告也认可涉案工程已经过综合验收,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铜山区托龙山安置房1#、3#、10#、11#楼房制作、安装PVC塑钢门窗安装任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制作、材料费用641828.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告未能证明自己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时间节点及完工的时间,本院支持原告子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长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1828.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振亚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人民陪审员  李 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铭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