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东路支行与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耿玉军、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24执异34号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

负责人:孟伟,该支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自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异议称,根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异议人对徐州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的贷款已经转让给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据此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徐州市金麦穗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对异议人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及民诉法解释第501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并且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综上,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贵院应当停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故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8)苏0324执1192-1号执行裁定、(2018)苏0324执11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本院查明,2018年3月8日,本院对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8)苏0324民初11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愿于2018年3月18日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如二被告不按时履行任何一期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履行期限届满后,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徐州胜林门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324执119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了(2018)苏0324执1192-1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0324执11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享有的到期债权3965589.18元,并于同年6月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要求其在七日内将款项交至本院账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其并不享有到期债权,请求撤销(2018)苏0324执1192-1号执行裁定书、(2018)苏0324执11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明,异议人提出异议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了(2018)苏0324执1192-2号执行裁定,依法解除了被执行人江苏名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享有的到期债权3965589.18元的冻结,并于同年4月18日向异议人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要求第三人协助履行被执行人对其到期债权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本案中,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作为第三人,在本院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了书面执行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应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由于本院已作出(2018)苏0324执1192-2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到期债权的查封,故(2018)苏0324执1192-1号执行裁定已经失效,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本院对此不予涉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苏0324执119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二、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淮海路支行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福

审判员  刘玉平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宋晓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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