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1569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篮租金853662元,并承担违约金;以欠付租金853662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告租用原告电动吊篮设备,用于北京某基地项目,双方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方式、支付方式、违约金等,并约定管辖法院,其后原告按约定提供吊篮设备,但工程结束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本案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有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吊篮租金及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以首次《吊篮安装(移位)验收表》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次《吊篮报停记录表》签订日为吊篮租赁计算期间,双方按此租赁期限办理结算。原告自始至终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办理结算。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无经被告盖公章认可,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结算;结算单签字人员任某、李某、马某、赵某为项目施工员,并非项目经理,无公司授权,项目未结束时已离职。3.因原告未与被告决算,所以被告对违约责任不认可。4.根据被告与甲方的审计报告,被告认可审计报告中的吊篮租赁费用616234.96元。5.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某公司承接北京某基地1#、2#、7#、8#楼幕墙工程,需要租赁高处作业吊篮。被告江苏某公司与原告北京某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金计算方式,进出场费、高支架安拆费及移位费,结算及付款,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租赁设备数量以实际进场启用单为准。其中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1、结算方式:以首次《吊篮安装(移位)验收表》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次《吊篮报停记录表》签订日为吊篮租赁计算期间,双方按此租赁期限办理结算。2、付款方式:本月租金于次月5日前支付;最后一台设备报停次日,甲方付清全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1、任一方未按合同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即视为违约,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包括双方签章认可的租金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乙方过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如争议无法调解时,可诉请承租方江苏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在出租方处盖章,签订人李某某;被告在承租方处盖章,签订人处加盖仇某印鉴。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吊篮,在吊篮使用期间,被告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任某、李某、马某、赵某分别在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上签名,签名的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共计50张,其中有43张使用单位处加盖被告单位项目部印章,最后一张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根据上述50张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202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台班结算单,吊篮租赁费、二次拆卸费等共计1253661.5元,原告在出租单位处加盖印章,核准人***;被告在承租单位处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核准人处有***签字。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两笔,合计40万元。
另查明,被告项目部印章下部印有“项目资料专用,经济往来无效”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台班结算单,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北京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供被告方使用,被告江苏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本案租金结算依据是有被告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签字并盖章的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被告对签字人员系其公司员工、所盖公章系项目部公章无异议,但辩称签字人员未经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签字、所盖公章不能用于经济往来,本院认为,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以及根据上述通知单制作的台班结算单均属于项目资料,不属于经济往来;通知单有50份,且多人反复签字,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签字人员有权签字,签字人员是否实际得到公司授权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应当让相对方承担责任,且被告公司曾经支付该项目两笔租金,故原告方根据通知单及结算单计算租金应当得到支持。根据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以及根据上述通知单制作的台班结算单台,吊篮租赁费、二次拆卸费等共计1253661.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40万元,被告尚欠租金853661.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本月租金于次月5日前支付;最后一台设备报停次日,甲方付清全款。最后一张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于2021年12月30日付清全部租金。
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和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方因被告方违约导致的损失应当为未支付租金所对应的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五,过分高于利息损失,现被告方申请调整违约金金额,本院根据违约金制度功能价值,酌情认定违约金为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二次拆卸费等共计8536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以85366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5360元,由被告江苏某公司负担13921元,由原告北京某公司负担1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