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仪油气集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长仪油气集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颐高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213号
原告:四川长仪油气集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高新区南新路**。
法定代表人:王元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兵,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颐高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村街********div>
法定代表人:陈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宇,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长仪油气集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仪油气公司)与被告成都颐高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高冠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仪油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戴建兵,被告颐高冠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钟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仪油气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更换已出售给原告的“成都博达”牌家具次品(价值239258元)和“新世纪”牌家具次品(价值3891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乐山市奥宇兴平安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同年12月注销,合并至原告)签订家具买卖合同。2016年12月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家具送到原告地址,原告在接收时发现“新世界”、“成都博达”牌家具无LOGO商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当即提醒被告该产品为“三无商品”,以次充好。基于信任、友好及被告经办人的恳请,原告暂时接收了该组家具。2018年4月,原告在使用中发现“成都博达”家具中有162把办公椅、29套沙发45#高密度阻燃海绵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测试,数据显示海绵质量不达标,据此向被告提出换货。同年,原告向被告发出3次书面函要求被告回复和处置,均未得到被告的回复,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颐高冠美公司辩称,青羊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纠纷已作出(2018)川0105民初3067号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案涉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亦未上诉,现案款已经执行完毕,根据民事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诉状中交付时间与实际交付时间不相符,双方补充协议已经载明双方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视为质量合格,且原告一直使用案涉家具至今,故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家具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长仪油气公司提交了家具照片、QQ聊天记录,证明家具无LOGO。颐高冠美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案涉家具质量问题,且QQ聊天记录显示的聊天对象并非颐高冠美公司官方QQ账号,双方聊天主体亦无法核实,聊天记录显示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即使提出过质量问题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本院认为,照片显示为家具现场图片,QQ聊天记录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3日、2017年12月8日由颐高冠美公司单方传输的QQ文档,且截图信息显示“该图片已失效”仅有传输文档名,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2.长仪油气公司提交了3份关于质量问题的函件,证明长仪油气公司于2018年分3次向颐高冠美公司提出了货源及质量问题诉求。颐高冠美公司称并没有收到三份函件,仅在2018年8月(2018)川0105民初3067号案件庭审中第一次看到该组证据,才知晓该函。本院对2018年4月4日的函件三性予以采信,其余函件虽然长仪油气公司出具了快递单,但无证据证明颐高冠美公司签收,故对其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3.长仪油气公司提交了客户售后(回访)登记表,证明通过颐高冠美公司的售后人员向其提出了货源及质量诉求。颐高冠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登记表内容显示为长仪油气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在2018年8月23日被告未做出任何答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长仪油气公司无证据证明客服人员系颐高冠美公司员工,且无颐高冠美公司签署的回复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采信;
4.长仪油气公司提交了办公家具数据清单、验收单,证明长仪油气公司确认了家具数量,并未对质量进行验收。颐高冠美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长仪油气公司单方签署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长仪油气公司经办人签署了数量无误,但质量无法检测的签收意见,但不能达到证明案涉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目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7月26日,乐山市奥宇兴平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兴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卖方(乙方)颐高冠美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置办公家具,合同总金额为400000元;项目保修期为五年;工程安装完毕后5天内必须验收,否则按验收合格处理;乙方在合同附件中提供甲方订购全部货物的样图、尺寸规格、材料、工艺等质量标准和订货数量,产品质量按前述内容验收,所有产品为订做产品,均不能更换,所有产品(除人为损坏)均享有五年免费保修。合同附件,对各类家具的材质、数量、单价、品牌进行了约定,并由颐高冠美公司向“冠美”、“博达”、“玛拉蒂”、“新世纪”等品牌进行定制。
2016年10月17日,颐高冠美公司按奥宇兴公司要求送货至奥宇兴公司工地现场。
2016年10月25日,奥宇兴公司经办人戴建兵接收货物,并在家具数量清单上签署“第1页至第5页由戴建兵清点,与此送货单上一致,但仍有部分家具未拆装及归位各办公室。”
2016年12月15日,颐高冠美公司向奥宇兴公司出具售后服务细则承诺书,载明:1.产品验收合格(甲方验收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项目保修期为5年;2.保质期内,本公司在合同家具出具质量问题时或接到甲方提出的技术服务要求后在两小时作出响应,二十四小时派出技术人员到达用户现场为用户服务,四十八小时修复完毕;3.保质期满后,本公司保证继续为甲方提供维修服务,按照成本价收费,免收人工费;4.本公司对产品质量承诺如下,软体家具保修期内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真皮不发生脱皮、开裂,海绵不发生塌陷情况;板式家具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出现断裂、腐蚀情况,五金件不发生爆裂情况;5.所有产品在保修期内本公司将专人定期(6个月)免费巡检。如有发生质量问题,在质保期负责维修,若修不好,更换新的家具产品。
2018年8月,颐高冠美公司将长仪油气公司诉至本院,就本案同一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令:颐高冠美公司支付货款2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5500元。本院作出(2018)川0105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仪油气公司支付家具款348000元。该案诉讼中,颐高冠美公司认可其在起诉后收到2018年4月4日长仪油气公司发送的关于案涉家具存在质量问题的函。
另查明:2017年10月10日,奥宇兴公司通过股东决议,由母公司长仪油气公司吸收合并奥宇兴公司;2017年12月29日,奥宇兴公司因吸收合并注销登记。
审理中,长仪油气公司申请对案涉家具泡沫质量进行检测鉴定。
本院认为,颐高冠美公司与奥宇兴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中,长仪油气公司吸收合并了奥宇兴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长仪油气公司继承。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家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12月15日,颐高冠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奥宇兴公司交付了办公家具,因奥宇兴公司办公场所未装修完毕,进行了部分家具的验收安装,后对剩余办公家具进行安装并一直使用至今。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毕后5天内必须验收,否则按验收合格处理;……所有产品为订做产品,均不能更换”,案涉产品已于2016年12月15日交付,交付后长仪油气公司进行使用且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认定案涉家具已全部验收完毕。长仪油气公司称此后多次向颐高冠美公司提出产品品牌、产品质量问题及解决意见,但提供的证据仅为长仪油气公司单方出具的意见,均未得到颐高冠美公司的确认回复;长仪油气公司称先后三次向颐高冠美公司发函告知质量问题,但无证据证明已向颐高冠美公司送达,颐高冠美公司仅确认其在第一次诉讼中收到函件,且距验收时间1年有余。关于长仪油气公司提出对现有的案涉家具泡沫进行检测的要求,本院认为案涉家具系高频次使用的办公椅和办公沙发,且使用至今已有2年余,正常使用必然产生耗损,此时再对泡沫质量进行鉴定已丧失了其客观性,故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产品不能更换,五年内免费保修,案涉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现长仪油气公司主张更换已出售“成都博达”、“新世纪”品牌家具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长仪油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长仪油气集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原告四川长仪油气集输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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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卿
人民陪审员  王蜀宁
人民陪审员  朱惠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蓓菡
速 录 员  王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