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1976号
原告:上海衡靓民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XXX号D-656。
法定代表人:冯毅,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祥,男。
被告:都凤绪,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衡靓民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靓公司)与被告都凤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武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是原告临时招来做临时工,并且自愿要求不签合同;2、被告是故意制造该事故,按照流程,被告有电焊工操作证,但被告违反操作流程,导致管子接头被高温烫破,回火爆燃。所以,原告认为,该事故是被告故意造成的。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都凤绪辩称,被告于2018年4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裁决书确认5月2日进入原告处是因为原告承认。至6月1日工作2小时,中间未间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18年5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电焊工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00元,每周做六休一,每天工作8小时。2018年5月18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致使被告头面部受伤,由被告主管支付了相应的治疗费用。事后,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被告于2018年6月13日向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裁决,确认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时间16天工资人民币3,200元(以下币种同)及休息10天工资1,10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病历、病假证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接受其处车间主任的管理及工作安排,并按日工资支付劳动报酬。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求,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何时入职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结合被告发生伤害事故的时间,相互之间能印证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2日。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自被告发生伤害事故之日起至2018年6月1日,双方均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不论2018年6月1日被告来上班或应原告要求被告来告知伤情及治疗情况等,均不影响对上述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认定。鉴于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裁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18年6月1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原告上海衡靓民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凤绪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衡靓民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明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翟国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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