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衡靓民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21816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青灵路168号6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女,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 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和**》;2、撤销原告***与被告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3、判令被告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法院退还款项人民币200万元;4、判令被告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涤除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5、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40%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6、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6%股权,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签订的《和**》,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两原告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被告***、***、***、***利用原告***处于危困状态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合法、不平等条约。原被告关系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5日,公司原始投资人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60万元,享有公司60%股权;***以货币出资40万元,享有公司40%股权。2004年2月23日,上海A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验(2004)字第20393号),就公司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验收确认,截至2004年2月23日,公司已经收到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金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金40万元。2014年10月,经***介绍,***认识***、**、***。因该三人有途径可以办理出生产加工民防设备的经营许可证,该三人与***约定,***以0元转让给每人6%公司股权,该三人负责运作办理生产加工民防设备的经营许可证手续,受让股权后三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2014年10月28日,***、**、***、**、***签订股转转让协议。2014年11月21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具体为:**以0元价款转让6%股权给***、以0元价款转让6%股权给**,***以0元价款转让6%股权转让给***。据此,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48%、***34%、***6%、**6%、***6%。2016年5月18日,**转让6%股权给***,**转让36%给***。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持股6%,***40%,***36%,***6%、**6%、***6%。2019年11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担任公司执行董事。2020年4月21日,**转让6%股权给***,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持股6%,***40%,***36%,***6%、***6%、***6%。2020年9月6日,**转让6%股权给***、***转让40%股权给***,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82%,***6%、***6%、***6%。立约背景原告***因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处于危困状态。被告***等人利用其危困状态,虚构其具备***侵吞公司资产的证据,欺骗***;同时自翊有能力让***立即收监、数罪并罚,胁迫***、**签订了涉案《和**》及《房产抵押合同》。2019年8月,因管理疏忽、公司内部人员违法违规开具发票,原告***作为**公司的经营主管人员、公司总经理,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发票罪提起公诉。2019年11月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反诉原告***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案号:(2019)沪0113刑初1988号)。2019年11月18日,因身体健康状况不佳,受上述刑事案件导致精神紧张,原告***、**为了公司持续经营发展,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更名手续。2020年4月,原告***因病住院。在其身体未完全康复的状态下,被告***利用职务之便,联合被告***、***、***等人,以查账的名义,私自委托上海B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此次审计的时间、范围、审计单位、审计流程、审计结果,原告均不知情。2020年7月,被告***通过其律师联系原告,声称**公司经过审计,确认***侵吞公司资产逾两千万元,因此要求***退还公司资金,并和**退出公司,否则其有办法通过经侦以职务侵占罪将***立即收监,届时***将面临两罪并罚的情况。对此,***当即作出反驳,并多次要求查阅审计报告,但遭到了被告***及律师的拒绝。2020年7月20日,在被告***及律师多次电话威胁的情况下,原告***因无法得知审计结果,且公司已经被***控制,同时因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身体状况不佳、精神极度高压,尤其害怕被立即收监失去人身自由,不得已***、**同被告***等人签订了涉案《和**》和《房产抵押合同》。协议条款纵观全篇协议《和**》,无论是权利的设定、还是义务的约定,基本上都是对原告的约束。条款本身的约定就出乎常人的理解,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退一步讲,假设***存在借用公司资金的情况,那么作为合同设立的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即***借用资金的数额,应该明确,但涉案《和**》中未能明确。其次,假设***存在借用资金,那么其退还的对象应该是**公司,为何存在股权的转让,而且是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一人?很明显,《和**》就是在被告***主导下,针对***、**的一份掠夺公司股权和个人资产的不平等条约。而《房产抵押合同》更是以一份不真实、不合法的协议为基础而衍生的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借款。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虽存在资金来往,但并非***侵占公司资产或者***借用公司资金,而是***多次为解公司经营之困,将个人资金出借给公司,甚至以个人名下房产办理抵押为公司融资。截至2020年9月***、**退出公司之时,**公司尚拖欠***款项逾8,137,071.49元。《和**》、《房产抵押协议》的签订毫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公司自设立以来至2014年10月,一直由***负责经营,**予以协助。公司主营业务为民防设备、金属材料(除专控)、建筑装潢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的销售。2022.8.19自2014年10月底起,**公司发展方向开始转变,由纯贸易型公司向生产型企业进行过渡。2014年11月,公司申办取得生产加工民防设备的经营许可证。从2014年10月底至2015年3月(统称为“过渡时期”),***在上海地区寻找厂址租赁厂房、联系设备供应商购买设备、筹措资金、招聘人员等,为企业的生产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此期间,为公司经营和资金周转需要,***个人向公司出借了巨额款项。而过渡时期所准备的一切是**公司后续生产运营的基础。在企业的后续发展过程中,***为解公司资金困局,多次将个人资金出借给公司,甚至将个人名下房产为公司向银行办理抵押借款。在公司的会计账甚至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都显示公司存在对***的应付款。因此,所谓***侵占或者借用公司资产之说,纯属恶意编造。综上所述,被告***隐瞒和编造审计报告内容,利用原告***处于缓刑考验期,身体病痛、精神高压的危困状态,欺骗、胁迫原告***、**签订的协议,与客观事实相悖,更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 审理中,两原告提交的《和**》载明:一、***承诺向**公司退还500万元……2……***以其个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为**公司设立抵押权登记……二、***、**确认将其两人所持股权及相关权益无偿转让给***……七、除本协议上述事项以外,***、**对**公司及其他各方无债权和其他权利。两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载明:因履行本合同或主债权合同导致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公司在另案中一致认可《房产抵押合同》的签订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为两原告与五被告对各方之间股权、债权债务的一揽子处置合同,且原、被告已于《房产抵押合同》中约定因本案主合同或从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房产抵押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