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2185号
原告:***,男,195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青灵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防设备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东分红款7,360,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出具的《股东分配每年分配明细表》,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股东分红款9,600,000元,扣除2015年至2019年已支付共2,240,000元,尚欠7,36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载明:一、***承诺向**公司退还500万元……2.……***以其个人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为**公司设立抵押权登记……二、***、**确认将其两人所持股权及相关权益无偿转让给***……七、除本协议上述事项以外,***、**对**公司及其他各方无债权和其他权利。被告**公司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载明:因履行本合同或主债权合同导致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房产抵押合同》的签订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解协议》为原告与被告对各方之间股权、债权债务的一揽子处置合同,且原、被告已于《房产抵押合同》中约定因本案主合同或从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双方一致认可《房产抵押合同》的签订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故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苏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