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中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2民初2485号

原告:***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城镇城东沟台。

法定代表人:仇继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城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穆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欣,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继虎、被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严军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气块款、炉渣款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2分计至还款之日)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58000元,合计2758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判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加气块款、炉渣款2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8%计至还款之日)以及给原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58000元,合计2758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短缺周转资金,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加气块及炉渣,并要求原告预付货款200万元,产品单价以将来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同时口头约定如原告在十天内不提货或者被告十天内无货可供,双方可解除口头合同,被告在三天内必须退回原告全部货款。如有其他原因造成无法按期退回货款时,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在外贷款的利息。原告向环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20万元,利率为1.68%,原告又以月利率2%向亲友借款8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200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正式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也一直未生产加气块,也未向原告出售炉渣。2019年7月1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口头协议并返还预付货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称货款已经被开支,待账户有钱即向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拒不返还货款,导致原告向贷款公司支付利息款272160元(13.5个月),向亲友支付利息款216000元(13.5个月),共计488160元。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因短缺周转资金而无法正常运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70000元。

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及收取原告200万元预付款属实,但是合同未能履行并非被告原因,而是被告与其他公司合资的甘肃轩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建成,被告也向原告告知过此事项。被告炉渣储备充实,但是原告并不前来收取。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加气块款、炉渣款2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原告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被告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供应、保温材料生产销售等。

2019年6月份,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周永清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仇继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加气块及炉渣,约定由原告预付货款20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9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20000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预交加气块、炉渣款”。后原告催促被告签订正式合同未果,被告至今未生产加气块,无法向原告销售加气块。2019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口头协议,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未果。

2019年10月30日,环县人民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其中会议讨论决定: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营资本共同出资组建混合所有制企业甘肃轩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实施主体由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甘肃轩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年产10万立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协商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依约支付预付货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认可双方法定代表人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预付货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货物,但因被告至今未生产加气块,无法履行交付约定货物的义务,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月利率为1.68%的利息无来源,但被告明知无法向原告交付加气块,却收取原告支付的预付货款,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时仍不返还,故被告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时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计算期间为: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公司不生产加气块,故无法交付,但可以销售炉渣,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被告的经营范围中无生产加气块建筑材料,其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加气块的义务,虽然可交付炉渣,但原告作为建筑公司,其使用加气块的数量明显高于炉渣,被告不能仅以交付炉渣代替加气块来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订立的加气块、炉渣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2000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66元,由环县嘉诚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敬向琼审判员王艳人民陪审员康云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        雁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