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1民初2517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广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709C室。
法定代表人:蒋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琴琴,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顾耀兰。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广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广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广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君山7号公寓楼新建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用施工升降机设备。原告按约完成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作为承租方与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了《君山7号公寓楼新建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升降机,租金总计88000元(含施工升降机进出场费);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租赁期满,合同终止。租赁时间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费在每月3个月底,结算一次,3个月租金在下月25日前支付。2017年1月5日,双方对被告2016年6月-12月份电梯租费清单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费7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20000元、同年8月30日支付30000元,余24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君山7号公寓楼新建工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书、被告2016年6月-12月份电梯租费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4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起止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合同依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广丰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章建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