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1民初5888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01085316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文,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951766。
被告:石德强,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四川省腾龙俊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85170G,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E幢18层E号。
法定代表人:唐坤书。
被告:四川省腾龙俊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翠屏区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浩巷6号楼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MA66MCP72D。
负责人:张德林。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德强。
原告***与被告石德强、四川省腾龙俊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龙俊海公司”)、四川省腾龙俊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翠屏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腾龙俊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腾龙俊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翠屏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石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被告石德强找到原告,提出其在被告腾龙俊海公司有关系,且其自身有消防设施维修及保养的业务,拟与原告共同设立一家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在宜宾地区承接消防设施维修及保养工程,原告应允后,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设立了被告腾龙俊海分公司,但登记股东仅有张德林(系石德强女婿)一人,原告与石德强均未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对此,原告曾多次要求将自己登记为股东,但被告石德强告诉原告,登记只是一个形式,你我无需登记为股东,今后赚取利润了大家共同分配就是。原告对被告石德强的说法信以为真,之后陆续向石德强通过银行或微信转账,用于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的经营发展,以及在被告腾龙俊海公司指示下进行支付相关工程材料款项、人工工资,租办公室,租宿舍,车辆维护,餐费等。后公司业务不断发展壮大,二被告却均拒绝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在多次要求分配利润无果后提出退股,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双方一致同意原告退股,且由被告石德强代表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支付原告柒万元股金”的调解协议书,但该7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本案名为股权退股纠纷,但实质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石德强、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首先,原告与被告石德强均不是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的股东,登记的股东只有张德林一人,且原告与张德林之间也无股权转让或买卖行为,其次,原告未行使过任何的股东权利,根本不具有股东身份,未享有一丝的股权,最后,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是由被告石德强进行实际控制的,原告向被告石德强转账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了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的经营发展,双方于2019年5月19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的所谓的退股,实为借款结算。因此,被告石德强和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应当对结算后的7万元借款承偿还责任,而被告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是没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故依法应由被告腾龙俊海公司对上述7万元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石德强、腾龙俊海公司、腾龙俊海翠屏区分公司答辩称:当时原、被告系合伙,70000元结算时包含了本金、利息和合伙收益的,如果这7万元要处理,应该扣除利息和合伙收益,本金最多30000元。另外石德强在微信上转了10000多元给原告,应该予以扣除。还有原告经手的临港淘气堡的消防工程7000多元没有收回来,也应该扣除。原告收了戎州医院8000多元公款没有退回公司,应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居住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和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应诉材料、民事判决书、保证书、收到凭证、照片、材料清单目录、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和被告石德强共同协商拟合伙设立腾龙俊海翠屏分公司,在宜宾地区承接消防设施维修及保养工程。2018年8月30日,原、被告共同设立腾龙俊海翠屏区分公司,主要经营消防设施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登记负责人为张德林(系被告石德强女婿),被告石德强为腾龙俊海翠屏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之后,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投入部分现金并为腾龙俊海翠屏区分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和民工工资。2019年5月19日,经宜宾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和被告石德强调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18.4.25共同协议有其他合伙人参与下筹建了四川省腾龙俊海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翠屏区分公司,后来于2019.3.19日双方协商同意***自愿退股,由石德强承担退伙金9万元。因经济问题,***将公司有关票证及现金5万元交到派出所。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关于9万元股金由石德强承担,其间***支用2万元,由石德强代表公司承担柒万元给***;二、在公司有关票证及现金伍万元全部退还给石德强;三、双方不能再发生纠纷。此款柒万元于2019.10月底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不能证实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本案诉争的70000元款项应系原告***与被告石德强经双方合伙后结算的款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士雨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