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922民初106号
原告:***,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四川米原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2栋B区17楼1707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510000586481728R。
法定代表人:谢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与被告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被告蜀广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蜀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蜀广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2046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江县关坝镇“巴中市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场所”及“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派驻光雾山检察室”建设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地劳动过程中,被挖掘机擦碰导致摔伤住院。经南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胸椎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2021年4月26日,原告再次在南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进行骨折术后取出术。2021年10月22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1个十级伤残和1个九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80天。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失为258056.39元,除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3393.79元,仍有204662.6元未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蜀广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将该工程承包给**具体施工,因此被告公司并没有雇佣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见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巴中市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场所及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派驻光雾山监察室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由**具体实施施工,**将临时杂工承包给***,由***临时组织小工进行作业,劳务费按每天150元进行结算。因此***属于劳务承包人,是其为自己提供劳务,应当自行承担雇主责任;2、原告***受伤不是挖掘机擦碰摔伤,而是***在辅助挖掘机作业时,因避让挖掘机,自己疏忽大意摔倒受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长期居住在农村,主要在农村务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等共计64132.4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2018年10月28日原告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2021年4月26日原告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文件一份,调查笔录两份,住院发票及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巴中市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场所”及“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派驻光雾山检察室”建设工程工地上做工时,被现场挖掘机碰撞摔伤,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经司法鉴定为1个9级伤残和1个10级伤残,住院治疗共计花费53393.79元,鉴定费1800元。
被告蜀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身份信息、两次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费及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明文件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字,同时村民委员会作为一个组织,是否在现场亲眼看见事故,无人能证实,对调查笔录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是被挖机撞伤。
被告蜀广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项目管理合同书,证明被告公司承包该项目后,将该项目承包给**,由**进行具体施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第一组证据结算支付情况说明和工程结算单审核表,证明本案原告不是工人,实际是一个劳务承包人;第二组费用报销单两张及附件,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64132.45元,其中预交医院44700元,借支生活费9000元,支付护理费4050元,门诊医疗费2932.45元,辅助器具费4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支付情况和工程劳务结算审核表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被告垫支的相关费用无异议。
被告蜀广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对原告、被告提交的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8日,原告在位于南江县关坝镇“巴中市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场所”及“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派驻光雾山检察室”工地劳动过程中,在辅助挖掘机安放化粪池模具时掉下化粪池坑中导致受伤。同日在南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胸10椎体爆裂性骨折AOA3,2、多肋肋骨骨折,3、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伴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4、右头顶部多处头皮擦伤。经治疗于2019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胸10椎体爆裂性骨折AOA3,2、胸10双侧横突骨折,3、胸8、9右侧横突骨折,4、胸7、8、9、10棘突骨折,5、多肋肋骨骨折伴双侧胸突积液,6、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7、右侧颞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伴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8、右头部多处头皮擦伤。出院医嘱:1、避免外伤。2、我院门诊继续随访治疗,如有特殊不适,请及时复诊。3、加强营养。4、建议佩戴腰部外固定支具制动情况下行走锻炼至骨性愈合止。5、出院后建议于:1月、2月、3月、6月、9月、12月门诊摄片,了解愈合情况。6、建议骨折愈合后根据患者身体情况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共计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47647.76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再次进入南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21年5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5746.03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10月22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21】法临鉴字第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损失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酌定误工期为180日。另查明,事发工地“巴中市检察机关监视居住场所”及“南江县人民检察院派驻光雾山检察室”承包人为被告蜀广公司,被告蜀广公司中标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包给被告**,被告蜀广公司收取管理费,**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64132.4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2021年1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原告损失的承责主体、承责形式及相关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从以下方面加以认定:
一、原告损失的承责主体认定。
被告蜀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蜀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接受被告蜀广公司转包的工程后,雇请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蜀广公司将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原告损失承责形式的认定
如前所述,被告**及被告蜀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跟随被告**进行工作,并由**发放工资,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蜀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损失承责比例的认定
原告与**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在辅助挖掘机安放化粪池模具时,挖掘机未等原告离开便启动,将原告擦碰掉下化粪池坑中导致受伤。从上述过程可知,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劳动,应对自己从事的工作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相应的认知,并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受伤并非是不可预测的突发事件,如果原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可以避免的,因此,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被告**及蜀广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标准的问题。
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53393.79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但被告**认可按每天150元计算,按原告主张的100天计算,共计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100天计算,共计3000元;护理费,按110元每天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100天计算,共计11000元;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按原告住院的天数100天计算,共2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产生,但考虑到本案确实有交通费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住宿费的实际产生,但考虑到本案确实有住宿费的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3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不符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全省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要求,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15929元计算,计算二十年,按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计算,共计15929元×20×21%=66901.8元;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159695.59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59695.59元,原告承担10%的责任,即159695.59元×10%=15969.56元(四舍五入),被告**及被告蜀广公司应当承担159695.59元×90%=143726.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132.45元,被告**及被告蜀广公司还应支付原告7959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79593.58元;
二、被告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0.00元,由被告**、被告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不退还原告,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在执行中解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
人民陪审员  文仕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