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421民初86号 原告:***,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米易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马鹿乡上荒**4组20号),公民身份号码51342319********。 被告: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园区金周路595号2栋B区17楼17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8172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重庆市永川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圣水村4组3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龙透关路48号4号楼1**4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 原告***与被告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蜀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广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蜀广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债权转让款18239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3年1月6日止已占用资金利息33个月零6天,即182390元×0.0068(按邮政银行贷款利率)×3倍×33个月零6天=123529.0992元,本息合计金额305919.0992元,利息支付到此转让款付清为止;2.保全保险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债权转让人攀枝花市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坤鹏公司”)与蜀广公司签订关于县第四中小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塑钢门窗、不锈钢栏杆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坤鹏公司委派债权受让人即原告到现场组织施工。该项目完工后于2020年7月12日经被告现场负责人***验收合格并结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82390元未付。2022年11月27日,原告与坤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坤鹏公司将其对蜀广公司享有的债权,即工程尾款18239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5日内向原告履行义务,现已过履行期限,被告仍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被告蜀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坤鹏公司与蜀广公司签订《塑钢门窗、不锈钢栏杆安装合同》系原告借用施工资质签订,因此坤鹏公司与蜀广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应当无效,所约定逾期支付利息也属于无效,因此不应当按照3倍利息进行支付;二、坤鹏公司与蜀广公司尚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第三人***述称,坤鹏公司与蜀广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两家公司之间的对公行为,与其没有关系。在施工期间,其受蜀广公司临时招聘进行项目的现场管理,方便随时给项目经理汇报情况。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意见与蜀广公司相同。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米易县第四中小学校综合楼铝合金窗及栏杆分包项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甲方蜀广公司,结算人***已于2020年7月12日与***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剩余182390元未支付,同时在2022年4月23日,***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在2022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该款项支付已经逾期; 二、坤鹏公司与***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拟证明坤鹏公司将案涉合同未支付价款18239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 三、2019年8月1日,坤鹏公司与蜀广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坤鹏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时附带将原合同所有权利一并转让,原告现在有权单独向被告主***; 四、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米易县第四中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米易县第四中小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施工合同》、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米易县审计局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蜀广公司的关系。 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认可真实性,并请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蜀广公司、第三人***未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蜀广公司,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的结算单,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自认其系蜀广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与蜀广公司之间的关系或者***有权代表蜀广公司进行结算,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即本院认为蜀广公司与坤鹏公司就签订的合同价款尚未进行结算。对于第二组证据,转让的债权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债权,如前所述,在蜀广公司与坤鹏公司尚未进行结算时,坤鹏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第三组证据,被告蜀广公司认为系***借用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从合同上看,签订该合同时***系坤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该《塑钢门窗·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能够证实坤鹏公司从蜀广公司处分包塑钢门窗、不锈钢栏杆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对于第四组证据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的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调取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与蜀广公司之间有关系,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米易县第四中小学校签订《米易县第四中小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施工合同》,由蜀广公司承建米易县第四中小学新建教学综合楼11000平方米及附属工程。2019年8月1日,***作为攀枝花市坤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签订了米易县第四中小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的《塑钢门窗·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蜀广公司将米易县第四中小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中塑钢门窗交给坤鹏公司负责加工安装,同时合同还对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单价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工程质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20年10月16日,米易县第四中小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蜀广公司与坤鹏公司至今尚未对分包工程款项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据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然本案中蜀广公司与坤鹏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是该合同引起的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坤鹏公司与蜀广公司签订的《塑钢门窗·不锈钢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行使合同权利。坤鹏公司转让给***的债权为坤鹏公司对蜀广公司享有的182390元工程尾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当事人转让的债权必须具体且明确,从原告提交的其与***的结算单来看,***作为案涉分包合同中坤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与蜀广公司进行结算,但结算单上虽有“甲方:四川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和“结算人:***”,但对于***的身份并无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系案涉蜀广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或者其持有蜀广公司的授权而与***进行结算,***的行为不能代表蜀广公司,因此***与***签订的《米易县第四中小学校综合楼铝合金窗及栏杆分包项结算单》对蜀广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坤鹏公司与蜀广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蜀广公司与坤鹏公司对于案涉项目尚未进行结算。对于蜀广公司诉称其尚未与坤鹏公司进行结算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坤鹏公司与蜀广公司尚未进行分包工程价款结算的情况下,坤鹏公司对蜀广公司是否具有债权及债权的具体金额尚不明确,因此坤鹏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成立。 综上,原告***无权请求蜀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和违约金。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求,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9元,保全费2050元,合计793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郭 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