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工业园区明珠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福州西路10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柏坤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A座16-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禾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被上诉人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路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新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新0104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禾润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为北新路桥公司实际施工,**公司仅出借资质挂名工程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主体错误。为满足当地政府关于案涉工程及其他工程项目所有产值、GDP均要留在十师北屯市的要求,北新路桥公司选用注册地在北屯市且有相关建筑资质的公司进行合作,承接案涉工程。北新路桥公司与**公司协商就案涉项目由双方作为联合体中标,**公司可以收取1%的管理费。案涉工程实际由北新路桥公司组织施工,**公司不参与任何施工,**公司在收到业主方工程款后,按照北新路桥公司的指令对外支付。北新路桥公司为减少纳税环节,要求第三人与**公司签订相应合同,并由**公司出具相应发票。上述事实有2016年7月15日北新路桥公司《关于十师北屯项目财务核算模式会议纪要》、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以及案涉《租赁合同》可以证明。依据住建部2019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款第二项规定:“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在本案中,**公司并不参与施工,已将案涉工程转给本案的北新路桥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理应由北新路桥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由**公司独立承担该租赁费的支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费的付款条件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款应满足以下条件才能进行支付:1.业主方先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北新路桥公司向**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会签审批单》;3.如业主方的付款不足或者推迟,承租方的付款根据业主方的付款额为准,时间进行相应顺延。双方之所以在付款方式上进行特殊约定,正是基于北新路桥公司为实际施工方。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北新路桥公司与业主方对接沟通,催款的义务在北新路桥公司处,客观上**公司也无法直接向业主方催要工程款。**公司对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在禾润公司起诉前已经按照约定向禾润公司进行了支付,且存在超比例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考虑实质情况,从形式上简单判决,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令人信服。另,北新路桥公司持有禾润公司100%股权,是其唯一的法人股东。禾润公司放弃对北新路桥公司追究付款责任,系恶意加重对**公司的责任。北新路桥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由其选定禾润公司作为出租方向工地出租建筑设备租赁物,**公司仅仅按其要求与禾润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的履行实际也是由北新路桥公司和禾润公司在执行。如果**公司实际参与了施工,完全没必要在工程进度上、结算上要求北新路桥公司进行签字确认。**公司仅是一个结算工具而已。三、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作为一个诉求进行审理,属于错误的审理方式。另一个项目所涉及的实际施工人也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并未做到全面审查案件事实。案涉纠纷存在两个项目:1.***北屯PPP项目引水复线管道工程项目,该项目的业主方为十师绿环供排水公司,由**公司和北新路桥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2.第十师北屯项目工业园区工程项目,该项目业主方为北屯工业园区管委会,由**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交建)组成联合体中标。上述两个项目不属于同一个建设工程,分属不同的联合体中标,租赁的也不是同一批租赁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应当分别立案。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不能合并作出处理。并且,兵交建未参加诉讼,其所涉工程如何履行和结算、付款条件是如何,一审法院均未查清,仅仅通过微信联系了兵交建的工程会签单签字人员***,据此判令**工程承担租赁费的支付责任,令人不能信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禾润公司辩称,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混淆事实,曲解法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理应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5月,禾润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均为禾润公司,承租方均为**公司,禾润公司与**公司为合法的合同主体。2016年10月至12月,禾润公司向**公司开具了共计金额16,134,173.00元的租赁费发票,**公司已实际领取,并将发票做账冲抵。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公司向禾润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9,254,156.56元。租赁合同中承租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租赁费。**公司既在《设备租赁合同》中签字**,又履行了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义务,因此,**公司以其不是《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租赁费,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与支付部分租赁费的行为亦自相矛盾。即便真如**公司所说,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北新路桥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仍然是**公司,而非北新路桥公司。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关于“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为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问题的答复是: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的相对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故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例外情形如职务行为,虽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但员工所在单位是当事人;再如代理行为,虽然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成立。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不属于前述例外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具体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当然,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合同当事人。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最高法院的上述答复虽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其所涉法条精神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法条精神一致,足以回答**公司的困惑。在**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职务行为、代理行为、债务承担法律关系,**公司才是合同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的义务。二、一审法院驳回**公司请求北新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可见,如要求某一主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目前法律规定联合体对发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指招标人(发包人),而不是与联合体某一主体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所说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而不是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例如保证合同中连带责任的约定主体一定是债权人和保证人,而不是保证人和债务人。也就是说,只有经过保证人同意,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才有效。禾润公司并没有在《联合体协议书》上签字**。因此,**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在《联合体协议书》中关于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能约束禾润公司,不能突破《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以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否认联合承包的效力、认为应由北新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首先,《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招投标项目招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公司成立了项目部,***、**均为项目部经理或负责人,实际参与了施工。因此,认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北新路桥与事实不符。其次,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并非认定《联合体协议书》效力的依据。**公司不能据此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推卸给北新路桥公司。再次,即便如**公司所说,《联合体协议书》关于联合体各方对外承担责任的约定对禾润公司有效,禾润公司也有权选择责任承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任何一个被告均负有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被告申请追加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而原告不同意或者坚持不予追加的或者明确放弃追加的,并不影响已经参加诉讼的被告负有的对原告应当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这才是连带责任的真正意义。**公司关于“禾润公司放弃对北新路桥公司责任的追究,是恶意加重对**公司的责任。”的主张系对连带责任的曲解。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支付租赁费条件成就正确。《设备租赁合同》对**公司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虽然也有“因业主付款不足或推迟,承租方上述付款额根据业主支付数额为准,时间相应顺延。”但这种时间顺延以**公司积极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为前提,这也是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以是否提起诉讼或仲裁作为衡量承包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的重要标准。在本案一审中,**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业主主张过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公司应按约定向禾润公司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完全正确。三、同一双方当事人签订性质相同的合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诉讼标的共同是指共同诉讼人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具有共同性和不可分性,决定了所有权利人、义务人必须一同起诉、应诉,共同参加诉讼。由此,导致诉讼主体必须合并,这种共同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型,即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当事人可以就每个法律关系单独起诉,也可以就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一起起诉。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诉讼标的作为独立之诉审理,也可以经审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同一种类的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这种共同诉讼实际上既存在诉讼主体合并也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是普通共同诉讼。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受诉法院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要考量该院对各独立之诉是否享有管辖权及要合并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诉讼程序,需要征得本无共同权利义务的当事人同意才能合并审理。本案与前述两种情形均不同,是同一原告即禾润公司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同一被告即**公司主张两个符合法院受诉条件的同一种类的两个诉,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共同诉讼人,因双方在履行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一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和违约金的责任。禾润公司和**公司是发生争议的两个性质相同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案不存在诉讼主体的合并,而仅仅存在诉讼客体的合并。法律对主体唯一、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诉的合并没有规定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受诉法院在决定是否合并前,只要查明该两个以上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符合法院受诉条件,就可以在不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合并审理。原、被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同一种类的两个独立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人民法院用一个裁判文书作出裁判,一方面有利于公平公正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益,避免了同诉不同判,维护了法院裁判结果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节省了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避免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共同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目的。即便**公司认为合并审理需要经其同意,但**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对合并审理提出异议,以实际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行为同意了合并审理。故**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作为一个诉求进行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案涉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也未参加诉讼,未能做到全面查明案件事实而片面认定由**公司承担责任欠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主方不同,建筑工地不同,项目不同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与租赁关系相混淆,否认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对诉讼标的概念的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新路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其与北新路桥公司是挂靠或转包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北新路桥公司具有案涉项目施工的全套资质,根本不需要借用或者是挂靠。双方之所以签订联营协议是基于政府的要求,将项目的产值和GDP留在北屯市。双方的联营协议中,对于双方作为联合体的权利义务以及职责的分工均作了详细的约定,投标也是以双方作为联合体的名义去投的标。**公司与北新路桥之间根本不是挂靠或转包关系。第二,案涉工程整个工程款全部由**公司收取,**公司收取了工程款之后,至今未足额向北新路桥公司支付,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公司不可能只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却不享有支付款项的义务,这是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第三,本案的案由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的租赁合同均是由**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第四,案涉项目实际上为两个项目,北新路桥公司与**公司之间仅就引水复线管道工程存在联营合作协议,而另一项目与我方无关,所以**公司主张两个项目由我方实际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公司与北新路桥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是双方的内部协议,虽然该协议中约定了责任的承担原则,但是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禾润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中也多次表明,其不要求北新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是禾润公司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在没有其他法定和约定事由的情况下,北新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禾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租赁费欠款6,880,016.44元;2.判令**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1日至2020年9月10日之间的违约金945,680.83元;3.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9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欠款6,880,016.44元为基数,年利率10%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疆北新恒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恒联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于2019年9月25日注销,禾润公司为其持股100%股东。新疆北屯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屯一建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3日,于2019年4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建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新疆**建投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北新恒联公司(出租方)与北屯一建公司(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设备租用地点及期限:第十师北屯PPP项目(引水复线管道工程项目),租用时间自2016年5月1日至工程完工。二、租赁设备、数量、总价为:1.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第十师北屯PPP引水复线管道工程项目所需所有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挖装机械、运输机械、吊装机械、起重机械、泵送机械、碾压机械、电力输出机械等大型或小型所有一切项目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2.出租方为承租方提供的机械设备数量必须以满足承租方施工进度需求为标准,设备数量等于或略大于最低设备需求数量;3.租赁总价暂定1,770万,合同暂定总价仅作为分批支付的依据,最终机械租赁费用按照双方共同确认的最终结算为准,以双方结算单为依据。三、租金结算方式:1.根据三方(承租方、出租方、现场作业人员)共同确认的作业记录单,确定每月结算金额,办理结算手续并按月支付租赁费用;2.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非出租方所造成的停工或者待工均有承租方承担,出租方按照正常台班标准收取租赁费;3.承租方支付设备价款前,出租方应按承租方要求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租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承租方支付货款应付至本合同中约定的出租方账户,承租***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计手续、筹建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出租方按期完工,并按分期付款额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承租***业主支付本合同价款后,承租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出租方,第一次合同额40%付款期限2016年12月20日前付完,第二次合同额40%付款期限2017年12月20日前付完,第三次合同额20%的付款期限2018年12月20日前付完,因业主付款不足或推迟,承租方上述付款额根据业主支付款额为准,时间相应顺延;4.支付租赁费用时,出租方需向承租方提供等额租赁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3%增值税专票)。同月,北新恒联公司(出租方)与北屯一建公司(承租方)另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租用地点为第十师北屯PPP项目(工业园区工程项目),租赁总价暂定515万,合同中其余条款与上述第十师北屯PPP引水复线管道工程项目《设备租赁合同》一致。2016年10月15日、10月25日、10月31日、12月15日,北新恒联公司、北屯一建公司、北新路桥公司共同出具引水复线管道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结算金额分别为3,300,000元、420,000元、520,000元、10,000,000元,以上共计14,240,000元。北新恒联公司向北屯一建公司出具14,240,000元租赁费发票。经查,上述《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签字人员中总工程师***为北新路桥公司人员,项目经理***为北屯一建公司人员,作业单位负责人**为北新恒联公司人员。2016年10月、11月、12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出具工业园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结算金额分别为1,180,002元、320,071元、394,100元,以上共计1,894,173元。北新恒联公司向北屯一建公司出具1,894,173元租赁费发票。经查,上述《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签字人员中项目负责人***为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人员。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北屯一建公司向北新恒联公司支付租赁费共计9,254,156.56元。**公司称,上述已付9,254,156.56元款项中,引水复线管道工程项目已付款金额为7,847,281.99元,工业园区工程项目已付款金额为1,406,874.57元。另查,2016年7月30日,北屯一建公司与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签订两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北屯一建公司与兵团交通建设公司自愿组成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四标段、五标段联合体,共同参加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四标段、五标段施工投标,并约定:一、北屯一建公司为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四标段、五标段牵头人。二、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招投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三、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1.北屯一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委派项目经理,负责中标项目协调管理;2.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包括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同时组建项目部,委派中标项目所需的技术管理人员等。另,北屯一建公司(甲方)与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四标段、五标段,四标段合同总价为53,475,495.71元(其中暂定金623,169.69元),五标段合同总价为102,212,632.90元(其中暂定金272,700元),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整体交给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负自理。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标准为:合同计量支付总价的1%(合同价格扣除暂定金计计日工后的金额),甲方收取管理费后的所有工程利润及收益均由乙方单独享有。合同价款的支付为:乙方按施工合同的规定每月上报已完工作量,该工作量经监理书面确认,甲方在收到业主当期验工计价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扣除乙方应交当期计量款的1%管理费后全额支付给乙方,若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若由于乙方未能及时提供票据等导致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则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2016年7月,北屯一建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四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北屯一建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自愿组成第十师北屯垦区城镇引水管道复线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联合体,共同参加上述工程的施工投标,协议书中其余内容与北屯一建公司与兵团交通建设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内容一致。后十师北屯绿环供排水公司(发包人)与北屯一建公司、北新路桥公司(承包人)就第十师北屯垦区城镇引水管道复线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四标段分别签订四份《合同协议书》,上述四份《合同协议书》中北屯一建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北新路桥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加盖印章。另,北屯一建公司(承包人)与北新路桥公司(分包人)另行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为第十师北屯垦区城镇引水管道复线工程,合同金额暂定176,065,322元,分包人承接的第十师北屯垦区城镇引水管道复线工程的内容预估占工程施工合同总额的79%之间(根据实施情况最终确定),并约定甲方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北新恒联公司已于2019年9月25日注销,禾润公司为其持股100%股东,故禾润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北新恒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禾润公司主张**公司承担租赁费6,880,016.44元,有**公司、北新路桥公司出具的引水复线管道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以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出具的工业园区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为证,因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与**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工业园区工程项目,由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故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应当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作为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向禾润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涉案两项目的《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中结算总金额为16,134,173元,**公司已支付9,254,156.56元,故禾润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6,880,016.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抗辩称应由涉案两项目的联合体中标人承担主要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作为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北新恒联公司根据涉案两项目《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中结算金额,已向**公司开具16,134,173元租赁费发票,**公司亦已实际收取,且**公司也已向北新恒联公司支付部分租赁费,故**公司应当继续承担向禾润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的还款责任。此外,联合体协议是**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以及案外人兵团交通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不直接对第三人有效,北新恒联公司或禾润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及兵团交通建设公司未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且禾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北新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系禾润公司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或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就联合体的履行产生的纠纷,可另行诉讼。关于禾润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945,680.83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的时间均为“出租方按期完工,并按分期付款额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承租***业主支付本合同价款后,承租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出租方,第一次合同额40%付款期限2016年12月20日前付完,第二次合同额40%付款期限2017年12月20日前付完,第三次20%的付款期限2018年12月20日前付完,因业主付款不足或推迟,承租方上述付款额根据业主支付款额为准,时间相应顺延”,**公司抗辩称因业主方即发包人未向其支付足额工程款,故其向禾润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公司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费分三次支付,且明确约定了每次付款的具体时间。其次,涉案《设备租赁合同》虽约定“承租***业主支付本合同价款后,承租方3个工作日内支付出租方”“因业主付款不足或推迟,承租方上述付款额根据业主支付款额为准,时间相应顺延”。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向业主方即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亦无证据显示其不存在怠于主张己方权利的行为,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付款时间向禾润公司支付租赁费。因**公司至今仍未向禾润公司支付完毕租赁费,**公司构成违约,且给禾润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禾润公司现主张**公司按照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主张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予支付。涉案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均为2018年12月20日,禾润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引水复线管道工程项目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损失,以及主张**公司支付工业园区工程项目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按照年息8%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应为488,624.36元,对于禾润公司多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因禾润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北新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系禾润公司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禾润公司租赁费6,880,016.44元;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禾润公司违约金488,624.36元,2020年9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中标通知书》三份,用于证明**公司与兵团交建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人与工业物流园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四标段、五标段以及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供水、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个标段合计的工程量是268,379,200元;证据2.《联合体协议书》三份,用于证明2016年7月30日,**建投公司与兵交建对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的二标段、四标段和五标段,进行了联合体投标,并约定了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三份,用于证明在2016年按兵交建的要求,将联合体中标的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的工程对应的二标段、四标段和五标段,具体交由兵交建来负责施工,并约定**公司仅收取合同总价的1%作为管理费,该工程所有的利润及收益均归**公司享有,并且由兵交建承担整个施工过程当中所有的风险和责任。兵交建是真实的承包人和工程掌控人,**公司并不参与具体施工,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仅仅是在形式上挂名走账而已。租赁费应当由兵交建支付。该项目承担责任的约定与北新路桥公司承担责任的约定相同;证据4.民事起诉状、传票,用于证明北新路桥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其承包,在施工过程当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北新路桥公司对同一个事情,前后的表述是矛盾的,该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与**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由北新路桥公司来施工,北新路桥公司与禾润公司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租金应当由北新路桥公司来支付,**公司向禾润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是完全按照北新路桥公司的指令支付以完成走账等陈述完全一致。 禾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三组证据中没有禾润公司的签字,与禾润公司无关;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上诉状是**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禾润公司无关。北新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合同签订主体不是北新路桥公司,故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第二,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为这些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均是案外人兵交建与**公司签订的,与北新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传票,由于是复印件,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于起诉状,起诉的工程项目虽然是涉案的引水复线工程,但是这个起诉状中很明确表明案涉项目**公司在收到了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之后,至今没有向北新路桥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不予确认。 禾润公司二审提交民事起诉状两份,用于证明一审中禾润公司对于案涉的两份合同是分开进行起诉。 **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为:第一,禾润公司虽然起草了两份诉状,但是并不能够证明已经向一审法院按两个诉讼请求来进行立案。如果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话,那么禾润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该诉状也可证明禾润公司也认可一审法院将两个项目的纠纷合并审理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北新路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系禾润公司单方制作,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禾润公司的主张。 北新路桥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综上,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北屯一建与兵交建作为联合体中标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供水、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四标段、五标段工程项目。北屯一建公司与兵交建作为联合体与北屯工业物流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供水、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四标段、五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与义务。2017年12月25日北屯一建公司与兵交建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组成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供水、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联合体共同参加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供水、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投标,并约定:“1.北屯一建公司为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供水、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1.北屯一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委派项目经理,负责中标项目协调管理。2.兵交建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包括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同时,组建项目部,并委派中标项目所需的技术管理人员。”另,北屯一建公司与兵交建就北屯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配套-供水、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3.3承包方式:由乙方(兵交建)完成该工程的施工,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承担项目一切经营风险,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合同工期、外部合同纠纷、劳务纠纷、综合治理等全部经济责任;承担完成工程量的质量保证金及责任期限内的相关责任和费用,以及其他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履行甲方(北屯一建公司)与业主方在投标活动中及主合同内约定的全部承诺和义务。3.4甲方向乙方收取企业管理费。收取标准:按中标价的1%。甲方收取管理费后的所有工程利润及收益由乙方单独享有。如果工程出现亏损,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任何关系。3.5管理费的支付方式:按业主方工程款支付比例收取管理费。财务资金账户由甲方进行管理,资金支付走甲方流程办理。6.1乙方按主合同规定上报已完工作量。该工作量经监理工程师书面确认,并在甲方收到业主当期验工计价工程款扣除乙方应交费用后交由乙方使用。甲方有权监督乙方的资金支付,工程资金不得作为它用,以保证工程正常、顺利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禾润公司支付租赁费6,880,016.44元、违约金488,624.36元,以及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首先,**公司主张,其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付款责任应当由北新路桥公司、兵交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与兵交建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载明“一、北屯一建公司为牵头人。二、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成员负责本招投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三、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四、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1.北屯一建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并委派项目经理,负责中标项目协调管理;2.兵团交通建设公司具体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包括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度等),同时组建项目部,委派中标项目所需的技术管理人员等。”**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亦作出了同样的上述约定。依据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虽然**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兵交建之间存在收取管理费的内部约定,但**公司在联合体中依然负有一定的合同义务,即作为牵头人进行合同的谈判、编制、接收材料、委派项目经理协调管理、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等,并非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审理中,**公司亦自述“业主方拨款不仅有租赁费还有其他费用,我们根据北新路桥双方确认单对应拿出款项,按进度支付。”该自述能够证明**公司负有一定的财务核算与付款义务,**公司亦自认其已向禾润公司支付案涉租赁合同中的部分租赁费。故,**公司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款规定主张其不参与施工,与北新路桥公司或者兵交建之间系转包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两个项目的联合体协议书均约定了联合体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作为联合体的牵头人,有权代表联合体对外签订与案涉项目工程实施有关的租赁合同,并有义务接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同时,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物均使用于项目工程建设,北新路桥公司与兵交建在项目施工中均使用了案涉建筑设备租赁物,享受了由此带来的服务。根据公平原则,**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公司与兵交建之间应当就案涉租赁合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尤其是禾润公司作为北新路桥公司的百分百控股子公司,应当知悉**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之间联合体的关系。故,**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公司与兵交建作为联合体,应当就案涉租赁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关于应当由施工人在本案中独立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兵交建之间的联合体关系属于内部关系,不得直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公司与兵交建公司之间系连带给付责任,但**公司未主张北新路桥公司、兵交建承担付款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公司在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后,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北新路桥公司、兵交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案涉款项的负担进行协商处理,其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并不会实质性影响其进一步主张合法权益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其次,**公司主张业主方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依据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租赁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案涉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均约定“因业主付款不足或推迟,承租方上述付款额根据业主支付款额为准,时间相应顺延。”但业主方何时付款并非为**公司或者北新路桥公司、兵交建能够掌控,以该约定限制债权人主张款项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该约定应当视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鉴于案涉两份租赁合同对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均约定为2018年12月20日,本院确认案涉两个项目租赁费的支付期限为2018年12月20日。现付款期限已届满,**公司应当向禾润公司支付租赁费。**公司关于案涉租赁费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两个项目的《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上均有北新路桥公司和兵交建的工程师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北新路桥公司和兵交建的项目负责人对其真实性均认可。禾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设备租赁产生的总金额16,134,173元符合《工程结算会签审批单》载明的总金额,扣减双方不持异议的已付款总额9254,156.56元后,一审法院判令**公司向禾润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6,880,016.44元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如前文所述,案涉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已届满,**公司与北新路桥公司、兵交建公司逾期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禾润公司的实际损失,鉴于禾润公司未主张北新路桥公司、兵交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488,624.36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据其与北新路桥公司、兵交建的内部约定协商处理违约金负担问题。 最后,**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合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系案涉两个项目租赁费的连带责任人之一,禾润公司亦仅主张**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一致,原告主张承担责任的被告一致,故本案仅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在此情形下的合并审理与处理,并不会实质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依然可通过举证实现证明目的,本案的合并审理与处理亦更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以及纠纷的高效化解。**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承担本案责任之后,依然可与北新路桥公司、兵交建依据内部约定进一步就责任的最终承担进行协商处理。故,本院对**公司关于本案合并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主文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80.49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于 阳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