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民初434号之一
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3XY3D9W,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赵场镇古叙村天星桥组。
经营者:王明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申请人: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4T69W,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金府商贸城6-3-8号。
法定代表人:唐正春,执行董事。
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2021)川1521民初43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5066.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已庭外达成调解,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解除被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25066.00元的保全。
案件申请费2645.33元,由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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