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6772号
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沙坪杰春综合贸易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00600089645。
经营者:张堂碧,个体工商户,女,汉族,1967年0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琴,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淋,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金府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4T69W。
法定代表人:唐正春,职务不详。
原告宜宾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齐发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况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佑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合计515019.58元,并按35.88元/天的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计付租金至合同解除之日;3、判令被告退还钢管4484.7米,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8元/米的标准支付原告赔偿款80724.6元,并按35.88元/天的标准支付从合同解除后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赁物资占用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4505.87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不同意垫付,判决后由法院退还。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就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事宜签订《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了涉案物资,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租金等相关费用,并有钢管4484.7米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佑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0日,被告佑安建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唐正春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主要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时间从2017年12月8日起),租金标准(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加长接头0.008元/个),租金结算及支付(每月30日前结清本月租金),维修费(钢管0.08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1元/套),赔偿费(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加长接头5元/个),乙方物资收货人(李明良、杨富金、李明建),乙方财务结算人(李明良),违约责任(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项。合同尾部,齐发租赁站在甲方处加盖其租赁站印章,佑安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唐正春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经合同约定的物资收货人确认,原告按约出租了涉案租赁物资。经李明良与原告结算,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佑安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用合计513907.3元,并有钢管4484.7米未退还。后原告自行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佑安公司欠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为515019.58元。
同时查明,本院向被告佑安公司的登记注册地邮寄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但该邮寄于2020年9月16日退回本院,本院以邮件退回之日作为向佑安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发料单,退料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佑安公司与原告齐发租赁站签订了涉案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出租涉案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佑安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现因被告佑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佑安公司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515019.5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向被告佑安公司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时间(2020年9月16日)为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合同解除后,被告佑安公司应及时将剩余的租赁物即钢管4484.7米退还给原告,不能退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同时,因剩余的租赁物在退还前仍被佑安公司占有,故佑安公司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和合同解除次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使用费。另外,因被告佑安公司违约在先,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9月16日已解除;
二、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截止2020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515019.58元;
三、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退还钢管4484.7米,逾期未退,按钢管18元/米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9月1日起按钢管0.008元/米/天的标准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宜宾市临港开发区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1.25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限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况 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同楠
书 记 员 曾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