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民初434号之二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3XY3D9W,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赵场镇古叙村天星桥组。
经营者:王明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翎壹,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4T69W,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金府商贸城6-3-8号。
法定代表人:唐正春,执行董事。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佑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且双方已庭外达成调解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8元,案件保全费2645.40元,由原告宜宾市翠屏区渝鑫钢模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梁小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勤